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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营运车辆税收管理的意见
发文文号: 黑地税发[2007]19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26
实施时间: 2007-1-26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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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营运车辆税收管理,解决全省目前营运车辆税收存在的管理不到位、信息不对称、税负不平衡、审批不规范等问题,堵塞征管漏洞,增加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信息比对、分类管理、以票控税、专项清查、部门协作”的管理方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好税源监控,强化信息比对
  (一)信息采集。各地要充分利用车船使用税清查中已经建立的税源数据库,在取得公安车籍信息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与交通运管、交通征费、公安检车、中资保险、工商车管和国税车购等有关部门,建立车辆信息传递制度,按月采集车辆落户、转籍、办证、交费、交强险、车购税等相关信息,全面掌握本地区车辆底数和动态变化情况,充分利用各部门车辆管理信息,做到数据共享。对国税车购、公安检车的车辆信息,由市(地)局统一采集,清分后填制《车辆信息传递表》,及时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对交通运管、交通征费、中资保险和工商车管等部门的车辆信息,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同级采集。主管地税机关对上级传递、本级采集的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分解传递到营运车辆税收管理部门。
  (二)信息比对。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已登记车辆信息,与交通运管部门办理营运证、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检车、中资保险部门办理交强险、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国税部门办理车购税和交通部门收取养路费信息相比对,获取漏征漏管等营运差异车辆信息,经核查确认后,将漏征漏管营运车辆及时录入税收业务管理子系统——税源管理模块,纳入正常管理。
  二、实施各税统征,强化分类管理
  (一)各税统征。主管地税机关对有偿提供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装卸搬运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行营运车辆应征各税统一征收的原则。营运车辆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车船税和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按月统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按年征收车船税;按次征收印花税。
  (二)分类管理。按纳税人财务核算状况,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对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及时申报缴税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对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对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拥有的车辆,按下列原则核定:
  1. 客运车辆
  (1)公路客车。按照客车座位数、运营线路、票价、平均载客率确定每台车应纳税经营额,据以核定应纳税额。
  (2)公交车。按照线路、车型、票价等分别测算单车应纳税经营额,据以核定应纳税额。
  (3)出租车。按照不同车型的每公里租价、车况等进行分类,分别确定应纳税经营额,据以核定应纳税额。
  2. 货运车辆
  按照车辆载重净吨位、运输服务区域、经营年限、车况等分类测算确定每载重吨位的月收入额及应纳税经营额,据以核定应纳税额。
  对上述车辆已实行电脑定税的,可以按照电脑定税办法核定其计税收入及应纳税额。
  三、规范税收管理,强化以票控税
  (一)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各地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纳税人的登记管理,及时监督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的漏征漏管车辆,要及时督促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征税,并责成其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再办理税务登记。对停运车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运管、征费部门开具的停业审批手续及税务登记副本,办理停业登记。各地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要将纳税人提供的营运证、行驶证与营运车辆进行核对,确保证证相符、证车相符。
  (二)建立营运车辆户籍档案。对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要将逐车登记的车辆信息纳入“一户式”管理档案中,并与企业“固定资产”账和交纳养路费、运管费、交强险车辆数核对一致;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一车(户)一档,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营运证、车主身份证、定额核定等信息资料纳入征管档案。
  (三)规范管理和征收方式。营运车辆税收原则上由车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管理,中心城区内营运车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集中管理。
  对查账征收企业的营运车辆税收,可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征收;对核定征收的企业或个人的营运车辆税收,可以采取派员驻征或委托代征的方式进行征收。对实行委托代征办法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中规定的内容代收代缴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四)实行“以票控税”。严格按标准认定货物运输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先税后票”,强化发票管理。
  1. 对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按开出发票金额的3.3%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查实征收。但经年审、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自开票条件,而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转作代开票纳税人管理,按开出发票金额3.3%补征企业所得税。
  2. 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定期定额税款原则上委托各级交通运管或收费部门代征。
地税部门代开发票时,应按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运费金额的3.3%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3.3%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缴纳的代开票税款与定额税款按月进行清算。
  3. 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纳税人,不得确认其运费支出,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四、加大清查力度,强化源泉控管
  (一)加强比对差异车辆的税收管理。目前,全省地税机关掌握的营运车辆与省交通运管部门掌握的营运车辆,尚存在近6万辆的差异。各级地税部门要根据已建立的原车船使用税税源数据库中的营运车辆信息,与当地运管部门掌握的营运车辆信息进行认真比对,对比对出的应当征收税款的差异车辆,要加大征管力度,及时委托各级交通运管部门代征税款。
  (二)加强“外挂车辆”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凡是应当在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转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的车辆,但挂外省牌照,却又长期在我省境内从事运输劳务的,均为“外挂车辆”,应纳入我省营运车辆税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配合交通等部门开展外挂车辆专项清查,边清查、边登记、边征税。对清查后转回我省车籍的营运车辆,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核定应纳税额,纳入正常管理。对清查后应转籍而未转籍的营运车辆,应由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机构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纳入管理,并按照我省核定征收方法与标准计算征收相关各税。对已在车籍地完税的“外挂车辆”,凭完税凭证,经我省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可进行退税或抵顶。
  (三)加强企业自用车辆税收管理。要将企业车辆行驶证与缴费收据、固定资产账簿相比对,比对一致的,可认定为企业自用车辆。但通过对企业收入成本和车辆管理部门传递信息的分析,发现企业有对外提供运输劳务的自用车辆,应按规定补征各税税款。
  (四)加强个人挂靠企业车辆税收管理。通过对企业固定资产、费用及收入的核实,对未纳入核算的车辆,认定为个人挂靠车辆,应要求企业提供车辆情况证明,并及时追征税款。
  (五)加强企业对外承包租赁车辆税收管理。对不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对外发生承包租赁营运的车辆,应及时清理。对未缴纳税款的车辆,要加强管理,及时办理登记,向承包、承租人追缴税款。
  五、密切部门协作,强化协税护税 
  各级地税机关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协税护税。要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按源泉控制、方便征管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税体系。
  (一)进一步加强与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交通征费等部门的协作,将完税凭证作为检车、转籍、验证、征费的前置条件,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做到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二)与各委托代征部门建立完税凭证与检车、征费单据核对制度,保证征费与征税车辆相符。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检车、征费系统软件中加入“营运车辆税收”征收模块,争取做到“先税后证”或“先税后费”。
  (三)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乡镇等部门的协税护税作用,加大对个人及“外挂”营运车辆的监督力度。
  (四)积极取得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支持,争取在规定比例内支付手续费的基础上多增加一些代征费用,充分调动代征部门协税护税积极性。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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