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综合税收政策 > 优惠政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征函[2006]10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6-14
实施时间: 2006-7-1
法规类型: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468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为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工作,市局对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政策及相关工作程序等进行规范统一,现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政策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8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3、为简化个体减免税的程序,对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暂实行按月定额减免的办法,即,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次月起至满36个月的月份止每月定额减免税667元。
  (二)关于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
  市局青地税征函[2006]9号文件规定:
  1、对残疾人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月营业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标准的收入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以残疾人经营为主,并雇用少数人员辅助其经营的,实行定额减免税收的办法,月营业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标准的收入部分,按规定缴纳各税。
  (三)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军队随军家属自主择业减免税
  1、关于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减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6号文件规定: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关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减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4号文件规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关于军队随军家属就业减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49号文件规定: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4、关于雇工经营的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取得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性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减免税
  国务院综治委[2004]4号文件规定:
  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免税
  市局青地税发[2000]158号文件规定: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1、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经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可免征营业税3年;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经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
  以上规定,如遇国家出台新规定时,一律按新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体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填写《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经营减免税审批(验)表》(表样附后)一式二份,并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并按申请减免税的类型提供相关证件的正本及复印件和相关证明、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
  (二)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税收管理的科(处)负责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核查,并采集相关信息、数据报负责审核的科(处)审核;
  (三)负责审核的科(处)经审核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拟定减免税意见并组织进行集体审议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四)分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由负责审核的科(处)制发减免税文件及相关文书转税收管理科(处),需报市局备案的,报市局相关处室;
  (五)税收管理科(处)将减免税意见通知纳税人,并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经营减免税审批(验)表》一并送达纳税人据以执行,同时填写送达回证。
  三、关于减免税的管理
  (一)税收管理科(处)将减免税信息资料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登记减免税台账,并按规定上报市局;
  (二)各单位要设定减免税到期警示,在综合管理系统任务栏内设置相关提示,对减免税到期的纳税人及时恢复征税;
  (三)实行减免期限一次性审批和年审制度。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按其减免期限进行一次性审批,并自次年起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次审批三年,每年验审一次)。
  1、纳税人自批准减免税的次年起,于每年的1月25日以前,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经营减免税审批(验)表》、《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再就业优惠证》正本及相关证明、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2、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交验的证明资料进行审验无误后,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经营减免税审批(验)表》的相关栏目中注明审验结果,并在《再就业优惠证》正本的相关栏目中做减免税审验记录。
  四、上述《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经营减免税审批(验)表》及年审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 2005/5/23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有关问题 琼地税发[2005] 2005/9/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5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的通 2015/6/26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 国家税务总局广 2019/1/1
厦门海关公告2016年第4号 厦门海关公告20 2016/11/30
厦门海关关于减免税进口企业报送年报的通知 2016/3/17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减免税问题的 琼国税函[2003] 2003/6/9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 粤国税发[2005] 2005/3/29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地税函[2012] 201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