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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6]135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7-20
实施时间: 2006-7-20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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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为贯彻落实《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夯实征管基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登记的范围
  (一)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和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外,纳税人都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机关和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源登记,主管地税机关为其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二)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地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二、税务登记的管辖
  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的征管范围,实施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是指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生产经营地地址。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市局指定管辖。
  三、税务登记的方式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共同管理的纳税人采取联合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为纳税人共同核发一份套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联合登记的范围还包括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和补发税务登记证件。联合登记的具体要求比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市推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发[2005]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征管范围不一致,或者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市局与市国税局协商解决。
  地税机关单独管理的纳税人不实行联合登记,由主管地税机关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换发或补发税务登记证件。
  四、纳税人识别号
  (一)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位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的行政区位码为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位码。
  (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
  1、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军官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
  2、纳税人持身份证件办理多个税务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01、02、……)。
  3、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其纳税人别号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三)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比照个体工商户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比照单位纳税人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四)办理税源登记的单位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办理税源登记的个体经营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比照个体工商户编制。
  (五)因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征管范围不一致,纳税人分属不同行政区的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及时通报情况,对纳税人识别号按照实际生产、经营地原则编制。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制产生争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上报市局,由市局与市国税局协商解决。
  五、税务登记的类型、证件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的类型分为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税源登记和报验登记。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不同情况核发相应的税务登记证件:
  (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纳税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核发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四)纳税人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不发税务登记证件;
  (五)纳税人办理税源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表,不发税务登记证件。
  六、税务登记表的种类及适用对象
  税务登记表分为《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和《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其适用对象分别为:
  (一)《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企业;
  (三)《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办理税源登记的纳税人按照登记注册类型适用《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或《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还应当报送《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还应当报送《个体工商户核定纳税登记表》。
  七、扣缴税款登记
  (一)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填写《扣缴义务人登记表》,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由地税机关根据税务登记表的有关内容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二)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证件、资料:
  1、《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扣缴义务人登记表》一式两份,主管地税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等原件,地税机关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地税机关留存。
  八、临时税务登记
  临时税务登记的类型分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承包租赁经营和境外企业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领取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临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申请转为正式税务登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一)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
  九、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一)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外出经营是指纳税人到原来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县(市)经营;临时经营是指纳税人从事的临时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批发零售、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建筑安装、服务或其他等经营活动。
  纳税人申请开具《外管证》需要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临时经营的有关合同或证明。
  (二)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外管证》向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不变。
  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需要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管证》;
  3、外出临时经营的有关合同或证明。
  (三)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仍按报验登记进行管理,不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但纳税人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四)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地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注销报验登记。
  (五)纳税人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地税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税务登记地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收缴《外管证》。
  十、税源登记
  (一)国家机关和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源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证件、资料:
  1、单位纳税人需要提交:
  (1)《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2、个体经营纳税人需要提交:
  (1)《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
  (2)业主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主管地税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身份证件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等原件,地税机关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地税机关留存。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况发生变化,涉及注销税源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注销税源登记手续。注销税源登记的申请可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也可以由税源管理部门提出。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办理税源登记:
  1、发生纳税义务的个人(自然人);
  2、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3、临时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代开发票的单位及个人;
  4、企业在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发生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
  5、临时发生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
  十一、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所需要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附件3中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注销登记检查时,原则上按照先检查流转税,后检查所得税的顺序进行。
  十三、青岛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地税机关的,仍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青地税发[2002]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主管地税机关为纳税人补发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按照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要求,及时将《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传递给主管国税机关。
  十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或复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按规定办理停业登记或复业登记手续。
  十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开立存款帐户,并应当自开立存款帐户之日起15日内,填写《纳税人存款帐户帐号报告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其全部帐号。
  十七、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填写《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填写《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十八、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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