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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7]165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8-13
实施时间: 2007-8-13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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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为加强我市房屋装修行业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市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装修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装修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对房屋进行装饰和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税收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对能按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 并能正确计算盈亏及应纳税额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实行查帐征收。
  (二)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实 行核定征收。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缴纳。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房屋装修面积x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平方米
      装修标准            核定征收标准
  700元(含700元)/平方米以下        2元/平方米
  700—1200元(含1200元)/平方米       4元/平方米
  1200元/平方米以上             6元/平方米
  (三)对能够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应按规定向支付方开具发票。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发票;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给予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应分别按税收及附加科目入库。
  第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应缴纳的税款由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应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委托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或支付价款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税收及附加,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代征人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装修税收及附加的代征工作。代征人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收税不得开具税票,填写错误的税收完税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收及附加。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执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加强对代征人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解缴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应加强对代征人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手续费。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辖区定期公开、广泛宣传房屋装修税收及附加政策、缴纳程序、代征单位信息,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最大限度的方便纳税人享受纳税权利,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和委托代征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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