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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济国税函[2008]251号
发文部门: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1-20
实施时间: 2008-11-20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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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基层局、稽查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8〕294号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
  二、对区外企业申报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第二条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各基层局应在严格审核有关单证和相关信息的前提下,重点核实以下内容:申报退(免)税货物是否属于财税[2008]10号所附《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范围;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备注栏是否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所附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财税[2008]10号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
  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
  出口加工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了解区内加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向区外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进行反馈,同时书面上报市局。
  四、我市出口加工区区内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按季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按照国税发〔2008〕91号第二条规定办理退(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出口加工区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主管海关密切合作,积极配合,加强管理。对销往区内属于财税[2008]10号第二条规定的享受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应按照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码头6位,金额单位:万美元)做好统计工作,并每半年写出具体分析报告,分别于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书面上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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