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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地税函[2005]150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2-30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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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税务机关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如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在本省的,由审批地税机关通知债务人所在地市(地)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市(地)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再通知债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债务人所得,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附通知单样式)。
  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直接受理审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哈尔滨市企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税机关审批;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哈尔滨市企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省政府确定的十强县(市)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由十强县(市)地税机关审批(名单附后 )。个别审批业务量较大的市(地)局,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亦按上述规定权限办理。
  三、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直接向审批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四、加强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的检查。上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按上述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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