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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会[2007]4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3-21
实施时间: 2007-4-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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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全省会计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之一,是提高会计队伍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第三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
  第六条 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面授)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授权审核确认。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
它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以下(含中级,下同)两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以下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财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形式:
  (一)由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由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或会计人员培训;
  (三)参加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在当年至少取得1科(含1科)以上考试合格;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一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参加培训人员培训时间满24小时后,应参加由财政部门统一命题的考试,合格后视为完成年度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培训机构应在会计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15日内,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有关资料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档案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成绩等)以电子文本形式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信息。
  第三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科技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每年到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将备案的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到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拟培训内容、时间、授课老师、场所等情况;
  (三)培训单位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每期培训前,应将参加继续教育人员名单、授课教师、授课内容、培训地点、时间等情况报财政部门。培训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培训的有关情况以电子文本形式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谁负责备案谁管理监督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对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以虚假资料骗取备案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五)聘用的授课教师未参加省财政厅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继续教育教材或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参加省财政厅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并考试合格,同时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是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是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应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确定全省会计人员每年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三)推荐或编写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四)组织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负责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和在哈尔滨市持有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开展中级以下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
  (六)负责本条第(五)项所列培训单位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确认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和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确认登记;
  (三)负责继续教育教材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定期反馈继续教育情况。在当年培训方案确定后15日内,将备案的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授课教师等情况以电子文本形式报省财政厅。在年度培训结束后20日内,将本地区培训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以电子文本形式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农垦系统、森工系统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组织和督促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单位聘用(任用)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但未完成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年末将通过“龙江会计网”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违背本办法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黑财会[200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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