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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房屋租赁管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房管[2003]308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南京市公安局
发文时间: 2003-11-14
实施时间: 2003-11-14
法规类型: 建设管理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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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房管局(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县局,各区、县公安(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加强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管理,规范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建设部4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管理意见。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进行登记备案。
  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租赁办)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所属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办)按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屋租赁办指导。
  三、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房屋租赁。
  以下几种情形,均属于房屋租赁:
  1、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收取价金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2、以营业场地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3、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并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和违章建筑的房屋、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不得出租。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租赁办制定,当事人可使用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也可参照示范文本的内容另行订立合同。
  六、当事人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办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归属证明;(二)房屋租赁合同;(三)租赁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委托代理出租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转租的,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涉及境外人员或机构的租赁合同,向市、县房屋租赁办登记备案。
  七、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全部相关资料后,管理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八、房屋租赁办与公安部门应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部门在与房屋出租户签订责任书和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办。
  九、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房屋租赁办代征全市房屋租赁的有关地方税收,对于出租方拒绝纳税的,或出租合同中的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市房屋租赁办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遇国家有关法律或政策变更,需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通知市房屋租赁办终止代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十、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依法交纳税费。出租人收取租金后,须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南京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十一、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二、房屋租赁未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干扰或阻挠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管理人员违规等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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