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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标题: |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暂行] |  
                                                        | 发文文号: |  |  
                                                        | 发文部门: | 其他地方机构 |  
                                                        | 发文时间: | 2008-7-31 |  
                                                        | 实施时间: | 2008-8-1 |  
                                                        | 法规类型: | 住房公积金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陕西 |  
                                                        | 阅读人次: | 6932 |  
                                                        | 评论人次: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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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二条 缴存登记是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时,采集单位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基本信息,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
 第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开户手续,以前未办理的须予以补办。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开户登记表》;
 (二)填写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汇缴清册》;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出具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法人证书副本及复印件,企业单位应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加盖单位公章的单位职工工资表。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单位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表册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清晰、缴存基数和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月缴存额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所有职工都进行登记缴存等。
 经审核无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单位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开户手续。
 每个单位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单位办结缴存登记并在公积金中心相关部门办理财务印鉴预留手续后,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登记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发生错误或变更的,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当填写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差错更正清册》,并持相关证明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更正和更改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础资料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时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和填写加盖原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名称变更申请表》,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并办理财务印鉴变更后,到受委托银行变更单位名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开设手续后,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没有发生变化,须于每月发工资起5日内,按照开户登记表上的月汇缴总额,将单位应缴的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按月、连续、足额汇缴至单位在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缴存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在汇缴时,须填写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变更清册》;月缴存额发生变化的,须填写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核对清册》,按新的缴存额在受委托银行进行汇缴。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按时提供职工汇缴或补缴清册,受委托银行对单位汇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须及时分配到职工个人账户内。
 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及时登录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调整时间一般为每年的7月。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计算。
 职工在新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之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月平均工资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占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比例。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高于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具体比例由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
 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个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指缴存基数分别与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乘积之和。
 在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时,四舍五入到元,取整数。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调整时,单位须填写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核对清册》,重新计算职工月缴存额,经公积金中心核定后,缴存至单位在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及时分配到职工个人账户内。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一)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  单位漏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  其他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条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暂缓或分期补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须填写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在受委托银行办理具体补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形,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内,办理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账户注销时,须提供工商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发的注销通知书或上级部门关于单位撤销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撤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表》,并加盖原单位公章,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在相关部门部门办理预留印鉴退还及账户注销手续。
 单位账户注销前,必须将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转至新单位或档案托管的人才服务机构,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零,方可注销账户。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第四章 缓缴、降低缴存比例
 第二十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二十六条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提供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决议;经审计的相关年度财务报表;其他须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中心调查核实,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为正常缴存,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正常缴存比例的部分可不再进行补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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