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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8-3-12
实施时间: 2008-4-12
法规类型: 住房公积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阅读人次: 5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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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二手房等。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个人能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或者具有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文件。购买二手房的还应当具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
  (六)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存在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80%;购买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90%;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90%;用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金额的9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八条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二手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但对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年限在10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售房单位(预)销售住房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文件;
  (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
  (三)项目所在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
  (七)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批准文件。
  现房销售的,应当提供房屋总登记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婚姻证明;
  (三)收入证明;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资金证明;
  (五)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项资料后,与借款人进行面谈,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贷款手续应在7个工作日办结。
  第十五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六条 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将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转交担保公司。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办理担保的,由担保公司办理担保和反担保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应当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应将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八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根据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办结证明或借款人出具的房产抵押登记办结证明、受委托银行出具的质押办结证明,向受委托银行划拨贷款资金。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账户,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当转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自银行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担保公司或借款人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由第三方担保的,还应当征得担保方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的,其房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财产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三)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四)借款人因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五)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六)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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