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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发[2007]71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7-4-29
实施时间: 2007-5-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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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管理的行为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在全区执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调剂使用、统一管理。其他几项基金实行地方统筹。各项基金根据国家要求,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经办机构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备案。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会计、出纳。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有条件的地区要实行财政、经办机构财务微机联网。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每年度终了前,由经办机构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自治区经办机构,并由自治区经办机构向各市县经办机构下达当年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每个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上报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各级经办机构要编制调整方案,并按管理权限和不同险种统筹层次,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调整方案书面通知经办机构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上级和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六)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按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同级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必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并及时传递划款凭证,每月末及时对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抚恤补助费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各种补贴。其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调节金等。
  (二)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和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的项目支出。此类项目支出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自治区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自治区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八条 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经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定,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实行省级统筹的基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四)实行地方统筹的基金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在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三十条 各市县、行业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未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同意,不得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区统一管理,各市县、行业完成自治区征缴计划后发放养老金有缺口的由自治区负责调剂解决,对完不成自治区年度征缴计划而造成基金支出缺口的,由当地市县政府、行业负责解决。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二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受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要实现保值增值,有关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必须及时划缴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将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提出拨款意见,从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再就业专项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将征缴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负责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各级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月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每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将审核汇总后的基金年度决算报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要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等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储存、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承担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存储、发放机构和运营机构的征缴、支付、管理、存储、运营、保值增值和信息披露等情况全过程监督。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的开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存储发放机构和运营机构,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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