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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发[2008]173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0-27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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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市局制定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要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实现企业所得税税源“抓大、控中、规范小”的有效途径。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日常税收管理,防止出现“重核定,轻管理”现象。要通过加大检查、评估工作力度,与日常征管检查、纳税评估和汇算清缴审核检查工作结合起来,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能。
  (一)要重点检查纳税人销售(营业)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情况。要对纳税人申报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可靠性进行评价,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总体的合理性。对有成本费用支出发生而收入明显偏低的,要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按成本费用)方法核定。
  (二)纳税人核算资料不全或无核算资料的,可采用调查购货方或进货方资料,查阅银行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多种方法核实。
  (三)要重点关注纳税人不合法凭证来源,并将信息传递给相关部门跟踪落实。
  三、稽查部门要加大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稽查的力度,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要重点检查纳税人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是否有不实、虚假申报现象,对不合法凭证要追踪来源,有效打击违法行为。
  四、本工作指引中第十一条所指称外地来穗经营、临时经营业务,已在本指引下发前按《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7]43号)第九条第四款执行的,不再进行调整。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办法的跨省、跨市总分机构外,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二章 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中,经核实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中确实存在符合《通知》第三条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包括:
  (一)没有按规定设置账簿;丢失、擅自销毁账簿凭证;由于自身经营特点难以准确核算等。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设计不合理,存在重大管理漏洞;财务核算执行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导致会计报表缺乏有效可靠性。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报告或涉税鉴证中披露有《通知》第三条情形之一的。
  (四)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查账报告、无法表明意见查账报告、否定意见查账报告,报告披露的涉税问题影响纳税申报真实性。
  (五)“长亏不倒”业户以及税负偏低业户,中介机构对其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评述为保留意见、无法表明意见、否定意见。
  (六)其他确实符合《通知》第三条情形的。
  第四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文规定禁止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外,下列纳税人,出现《通知》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但不得事先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围,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不得纳入事先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范围。
  第三章 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
  第六条 《通知》第六条中“应税收入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应税收入。从事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点以及今后按营业税有关规定,营业税计税依据可以扣除一定项目金额的,这些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额按计征营业税的收入额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采用定额加发票的方法核定其应税收入额。对其申报的应税收入额的合理性应进行评估查核,发现存在不实申报,必须通过合理方法调整。
  第七条 应税所得率应在规定幅度标准范围(见下表)内确定。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原则上本辖区内同一行业、同一收入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必须统一。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在幅度标准范围内确定的各行业应税所得率需报市局备案。

序号

行业

上一年度销售(营)收入

应税所得率(%)

备注

1

农、林、牧、渔业

 

3-10

 

2

制造业

2000万(含)以下

7-15

 

2000万以上

9-15

 

3

加工、修理修配

500万(含)以下

10-30

 

500万以上

12-30

 

4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1000万(含)以下

7-15

 

1000万以上

9-15

 

5

交通运输业

2000万(含)以下

10-15

 

2000万以上

12-15

 

6

建筑业

2000万(含)以下

10-20

 

2000万以上

12-20

 

7

娱乐业

500万(含)以下

20-30

 

500万以上

24-30

 

8

服务业-饮食业

500万(含)以下

10-25

 

500万以上

12-25

 

9

服务业-旅游、广告、代理

500万(含)以下

20-30

 

500万以上

24-30

 

10

服务业-中介机构

500万(含)以下

20-30

 

500万以上

24-30

 

11

服务业-仓储业、租赁业、旅店业、其他服务业

500万(含)以下

10-30

 

500万以上

12-30

 

12

其他行业-文化体育业

2000万(含)以下

10-30

 

2000万以上

12-30

 

13

其他行业-房地产业

 

20-30

 

14

其他行业

500万(含)以下

10-30

 

500万以上

12-30

 



  “服务业-中介机构”是指从事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商标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价格事务所、保险公估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其他行业-房地产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中“转让土地使用权”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八条 核定征收纳税人兼营不同行业的,在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时,应按《通知》第七条规定,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应税所得率。如兼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高于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应在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幅度空间内作上调处理;如兼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低于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的,按主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办理汇算清缴前应再次确认主营业务是否发生变化,若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已确定调整的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重新确认,并根据确认结果发出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附件4),以此为依据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条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收入不适用本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地来穗经营、临时经营除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外,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除农林牧渔业按3%、房地产业按20%执行外,其他统一按本工作指引第七条应税所得率表中对应行业的第二档下限执行。
  第四章 核定征收的程序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由纳税人直接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附件1,以下简称《鉴定表》)回执(附件2)上签收。主管税务机关窗口部门凭《鉴定表》、纳税人已签收的回执、上年度汇算清缴查账报告等资料在“大集中”系统受理。
  纳税人发生《通知》第九条、《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本工作指引第九条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窗口部门凭《鉴定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资料在“大集中”系统受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时,可根据纳税人税务稽(检)查报告、上年度汇算清缴查账报告等资料,发现纳税人确实存在《通知》第三条情形之一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鉴定表》,由纳税人在回执上签收;纳税人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窗口部门凭纳税人已签收的回执等资料在“大集中”系统中进行受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必须由税收管理员出具调查核实报告(附件3)。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市级重点税源户的核定征收鉴定,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区(市)地方税务局管理部门执行一般认定程序,时限为15个工作日。一般认定程序只是简化具体的业务操作流程,不改变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主体仍为各区(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鉴定、市级重点税源户核定征收鉴定,须执行特殊认定程序,即在一般认定程序基础上,再经税政部门、集体审议、业务分管局领导批准,认定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目前,“大集中”系统中文书流转环节的设定是不需经过税政部门、业务分管局领导,此环节需走纸质资料流转传递,管理部门领导岗应根据业务主管局领导在纸质资料上的批准结果,在“大集中”系统中录入终审意见。由于“大集中”系统文书流程与纸质资料流转不同步,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大集中”系统文书流程及认定结果建立相应的监控制度。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对认定结果为同意的纳税人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在其上落款和加盖主管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专用章,及时送达纳税人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已加具意见的《鉴定表》随同纳税人核定征收认定资料存档,不发纳税人。
  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本年度不同意继续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税种核定,具体操作要求:
  (一)在“大集中”系统“登记应缴纳税种”模块,将纳税人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实际终止日期确定为上一年度12月31日。
  (二)新增一条核定起始日期为当年度1月1日的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方式核定记录。
  (三)打印《应缴税种及申报征收事项核定通知书》,加盖主管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专用章,及时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结果汇总制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认定结果公示》(附件5),按有关信息公开管理规定,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每月1日起分别公示上个月认定结果,核定征收认定结果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在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出现《通知》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按税务稽(检)查相关工作程序实施。
  第二十条 《通知》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时限内”,定为三个月内。
  第五章 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不得在查账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核定征收年度弥补。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确认未弥补的亏损可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弥补,但弥补亏损期限以发生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开始计算,5年内不论盈亏或者改变征收方式,均连续计算弥补年限。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通过税务检查、纳税评估,确认纳税人某项经济业务存在不实申报,只能准确核算应税收入额(成本费用支出),或应税收入额(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应税收入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可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该项经济业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少缴税款的,经查证属实,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状况改变原来征收方式,采用适当的征收方式或者调整原来的应税所得率追征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指引自2008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实施,《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5]297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7]43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07]201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2.回执
     3.调查核实报告(参考文本)
     4.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5.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认定结果公示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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