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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5-30
实施时间: 2008-5-3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新疆
阅读人次: 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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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区本级事业资产”)是指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财产。
  区本级事业资产包括国家拨给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资产,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管理活动,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自治区财政厅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区本级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区本级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区本级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区本级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区本级事业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有条件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区本级事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区本级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区本级事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区本级事业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区本级事业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向本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及自治区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配备专业人员,做好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配置是指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等根据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跨部门、跨政府级次的资产调剂需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单位价值为5万元或批量价值为10元以上资产的(包括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编制资产购置预算,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三)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自治区财政厅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当年已经批准但年初预算未安排的资产购置项目,本年及下年度再次申请预算前不再审批。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单位价值为5万元或批量价值为20元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单位价值为10万元或批量价值为30万元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科学的市场可行性论证,并履行审批手续:
  (一)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发生上述资产使用行为,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和担保或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出租、出借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和担保或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出租、出借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处置,是指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区本级事业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是自治区财政厅重新安排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批量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评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不受评估价限制),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以下简称《占用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占用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区本级事业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资讯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核发。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占用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占用权证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使用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办理变更占有、使用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办理注销占有、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占有、使用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区本级事业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裁定,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九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自治区财政厅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及自治区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信息报告是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六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编制和安排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区本级事业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区本级事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区本级事业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自治区财政厅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区本级事业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以及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行业特点突出的区本级事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区本级事业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等工作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区本级事业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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