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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推进本市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国税征[2008]44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0-31
实施时间: 2008-10-3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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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自本市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以来,各分局高度重视,积极组织落实推广工作。截止9月30日,本市餐饮、娱乐行业的6861户纳税人、7974台税控收款机纳入税控管理系统,完成抄报营业收入21.24亿元。为在下阶段深化推进税控收税机推广应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后有奖定额发票管理
  购买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只能购买税控发票,不再提供有奖定额发票。对已购但未使用完的有奖定额发票可继续使用,市局将适时明确截止使用有奖定额发票的日期。
  二、关于税控收款机的税控初始化
  为加强税源监控,防止税收流失,税控初始化应按一台税控收款机(或税控器)一种税率发行(一机一率),即一台税控收款机(或税控器)里不允许有2个以上(含2个)不同税率。对已发行的,请及时检查并纠正。
  三、关于抄报税期限的调整
  为加强对已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申报比对管理,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抄报税期限由原来的每月20日前调整为10日前。
  四、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的深化
  继续深化推进餐饮、娱乐行业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年内全面完成推广任务。全面实施服务业、娱乐业和文化体育业的推广工作,确保明年上半年完成推广任务。对原服务业、娱乐业和文化体育业中涉及有奖发票管理的纳税人推行税控收款机,使用有奖卷式发票;原服务业、娱乐业和文化体育业中不涉及有奖发票管理的纳税人推行税控器,使用无奖平推式发票(总局制定的票样除外)。按计划,年内将启动商业零售推广工作。
  五、关于启用《建筑业统一发票》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要求,本市自即日起启用《建筑业统一发票》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取代原《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其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代码为“231000820451”,《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码为“23100082055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代码为“23100089055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代码为“231000890651”。
  《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均纳入税控管理,由纳税人通过税控器开具。税控器的推广随发票的启用同时进行,年内全面完成。
  纳税人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的,应按规定填写《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申请表》(附件1)、《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申请表》(附件2)。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应按规定审核相关资料后,通过征管系统开具。外地来沪建筑安装业务需代开发票的,不再使用地税版《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31000800151),而应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
  六、关于非国标税控器的解决方案
  2002年实施普通发票有奖管理时,本市建筑装饰业和部分房地产企业中试点推广了非国标的税控器。为规范本市商品房销售和二手房交易的发票使用管理,2006年5月在房地产企业中全面推广统一了开票软件(不使用税控器)。按本市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对这部分非国标税控器采取自然淘汰方法,纳税人须重新购买国标的税控器。鉴于2006年6月1日以后新开业以及老的非国标税控器损坏尚有购买和更换等情况,凡纳税人2006年6月1日以前购买的非国标税控器采取自然淘汰方法,纳税人须向对应的中标供应商购买国标税控器;凡纳税人2006年6月1日(含)以后购买的非国标税控器由原销售商负责更换成中标的国标税控器,并可收取不高于目前中标税控器单价(1580元)与原非国标税控器单价(1250元)的差额。
  七、关于规范推广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本市税控收款机的推广,认真组织落实,按时完成推广任务,加强对税控收款机生产、销售、服务商的监督管理,确保推广工作顺利实施。
  严禁税务干部参与税控收款机生产、销售、服务商的经营活动,严禁指定推销某类产品(包括高端或低端机型),必须由纳税人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选择合适的产品。
  严禁税控收款机销售、服务商变相或强行推销某款机型(包括高端或低端机型),切实保证由纳税人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选择机型,配件选购应强调自愿原则,严禁变相或强行搭售任何配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附件:
附件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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