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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8-29
实施时间: 2008-9-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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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发展,规范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现就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新疆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
  《新疆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自行设计发票式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二、《新疆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和经批准印制的有本单位名称的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购票单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使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可以跨地(州、市)、县(市、区)开具。
  三、以下文件的部分条款或全部内容同时废止:
  (一)《关于印制、使用<新疆工商企业统一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税发〔1994〕071号)
  第一条:
  “凡收购免税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向当地县市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上述收购单位发生收购业务后,凡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凭《收购发票》抵扣联,按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准予扣除。”
  (二)《自治区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新国税办〔2006〕242号)
  第二条第七款:
  “普通发票不能跨县(市)使用。纳税人需临时外出跨县(市)经营的,应持其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税收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申请领购发票。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报验登记,并要求纳税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后,向其发售发票。”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国税办〔2005〕402号)
  第一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新疆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二条第二款:
  “收购发票不得跨县(市)使用。纳税人需临时外出跨县(市)、地区收购农产品时,应持其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外埠纳税人领购收购发票的申请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税务登记管理及认定管理-税收证明-外埠经营管理中进行相关的报验登记,对系统中已经存在的纳税人,需在纳税人识别号加—1、—2等进行区别。
  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后,可在发票管理-外部管理中,在发票担保管理中进行相关担保人或发票保证金管理操作,并按规定发售收购发票。”
  第二条第四款:
  “对纳税人跨县(市)从事农产品收购活动的,收购发票后还应附上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
  (四)《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县(市)使用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新国税办〔2007〕456号)。
  四、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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