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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23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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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财政、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杭州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税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本局名义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原文转发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局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核、提请审议、备案等工作。
  局有关业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规范性文件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局所属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性机构、协调性机构、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与程序法定相统一,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规程” 、“规则”、“细则”、“办法”、“决定”、“意见”、“公告”、“通告” “通知”等;
  (三)内容表述采用条文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语准确、简洁、规范。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审核、审议、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因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简化程序,但事后仍须经合法性审查和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程序予以确认。
  第二章 申报立项
  第十二条 根据财税行政管理的实际,局有关业务部门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局法制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局有关业务部门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立项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必要性与重要性、主要内容、项目准备情况、报送草案时间和起草责任人等。
  第十四条 局法制部门根据有关业务部门提出的立项申请,经科学论证和综合平衡,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拟定本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建议方案,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方案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法制部门于每年2月前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表,并下发局有关业务部门执行。计划表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报送草案时间、起草责任部门、部门负责人、起草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调研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应当由局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业务部门职权的,由局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联合调研、起草。
  第十七条 对于重要、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目的与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具体行为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论证修改。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或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与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对有法律依据或者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意见与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对意见与建议采纳的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
  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起草部门与局其他单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 审核审议
  第二十二条 经充分论证修改后,起草部门应当在计划规定时间内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局法制部门审核会签。
  局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法制部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法制部门法律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所参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有关调研、考察报告材料;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制定依据与指导思想、调研起草情况、主要内容说明、有关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第二十四条 局法制部门在收到起草单位审核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制定依据和必要性是否充分;
  (二)草案内容是否符合起草单位的权限分工;
  (三)制定程序和形式规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抵触;
  (五)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相协调、衔接;
  (六)具体制度规定是否合理、可行,且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全面审核后,法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再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社会和本系统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的专业问题的,局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局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制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三)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
  (四)符合本办法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讨论。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局长签发;未经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签发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政府公报、税收政策公告和杭州财税网等渠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财税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日期,应当规定在发布日期的30日之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财政、税收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的规定已规定了具体实施日期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三)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四)因紧急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检索、查询、阅读、复制、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由局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予以配合。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生效日期25个工作日前,向市政府及上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审查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函一式两份(载明提请法律审查文件的标题、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五份及电子文档;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一份;
  (五)本部门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一份;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七)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材料;
  (八)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三条 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局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于每年11月底前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局法制部门,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清理建议。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执行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且内容间有冲突的;
  (五)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且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没有相应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管理内容被新出台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四)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是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局法制部门对局有关业务部门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对下级财税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规范性文件适用中遇到具体问题的请示,需要由市财政、地税局进行批复的,由局法制部门会同局有关业务部门予以办理。
  对所请示的问题,本局无权解释的,由局法制部门会同局有关业务部门向有解释权部门请示,并按照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回复。
  第三十八条 本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汇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地税局代为起草,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以及需要会同其他市级部门共同制定有关财税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财政局法制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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