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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地税发[2007]54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7-11
实施时间: 2007-8-1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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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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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湖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应税未税车辆,缴纳车船税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在我省范围内购买“交强险”车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保险机构提供完税(免税)凭证(附件一、附件二)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纳税人应提供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免税)凭证以及相关资料。如提供不出或不全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要求纳税人在《车船税限期申报缴纳通知书》(附件三)上签字,并在当月终了后10日内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附件四)及《车船税限期申报缴纳通知书》存根,由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追缴。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应当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三)其他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年适用税额标准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交强险”保险单或上年度完税、免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上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持“交强险”保单和保险单复印件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的印章(附件五)。《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于每月10日内向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附件六)、《免征车船税报告表》(附件七)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标准,应按月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处罚规定如下:
  (一)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有其他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拒不缴纳车船税,且未按规定期限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的,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详情略)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票样
  2. 车船税免税审批表
  3. 车船税限期申报缴纳通知书
  4. 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
  5. “完税凭证已开具”印章规格式样
  6. 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
  7. 免征车船税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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