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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即开即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国税函[2007]332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6-13
实施时间: 2007-7-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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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为了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行,鼓励广大消费者依法索取和保管发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堵塞税收漏洞,省局根据税控收款机的推行情况决定在各市州逐步推行普通发票即开即奖活动。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即开即奖管理(试行)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即开即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行,鼓励广大消费者依法索取和保管发票,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发票即开即奖的范围为国税部门印制的纳税人已填开使用的税控收款机发票、各类裁剪发票。
  第三条 普通发票即开即奖是指消费者在购买货物时取得国税部门统一印制并在票面预置奖区的有效发票后,刮开票面奖区的覆盖层后,即可得知是否中奖及中奖金额,即时兑现奖金。
  第四条 即开即奖发票由湖南省国税局统一布奖印制,奖金分为一、二、三、四、五个等次。
  第五条 消费者取得的有奖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兑奖:
  (一)有奖裁剪发票中开票日期、品目内容、大小写金额票面信息填写不完整或经过涂改的;
  (二)有奖发票未加盖开票单位(个人)有效印章或加盖的印章与用票单位(个人)不符的;
  (三)作废的有奖发票;
  (四)消费者在兑奖前将有奖发票的发票联和兑奖联(兑奖区)撕开的;
  (五)有奖发票票面严重损坏,内容不能辨认的;
  (六)国税机关按有关规定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消费者在取得有奖发票时应认真核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收发票并举报:
  (一)有奖发票没有兑奖联或发票兑奖区覆盖层已经刮开的;
  (二)有奖裁剪发票中开票日期、品目内容、大小写金额票面信息填写不完整或经涂改的;
  (三)发票上未加盖有效公章或加盖的公章与用票单位(个人)不符的;
  (四)开具的有奖发票为假发票的;
  (五)其它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第七条 消费者中取800元(含本数)以上奖金的,持中奖发票到经营地主管国税局办税大厅(室)兑取奖金。
  消费者到国税局办税大厅(室)兑取奖金时,必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和中奖发票(发票联和兑奖联没有撕开)原件,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消费者中取800元(不含本数)以下奖金的,直接在经营处当场兑取奖金,并将中奖发票兑奖联交经营者留存,由经营者到主管国税局办税大厅(室)统一兑取奖金。
  代垫兑付奖金的单位和个人,可持发票兑奖联随时向主管国税机关领取代垫奖金。国税部门应支付有奖发票开票单位或个人代垫支付奖金额5%的手续费。
  中奖金额在800元(不含本数)以上的,中奖人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中奖发票的审核和奖金的兑付由各县(市、区)国税局办税大厅(室)发票缴销窗口负责。
  国税局办税大厅(室)发票兑奖人员在兑付发票奖金时,必须对兑奖人员提供的有奖发票进行核对,审核无误的将发票兑奖联剪下(代垫兑付奖金的,由代垫兑付奖金的单位和个人将兑奖联剪下)并在发票兑奖联上加盖“已兑付奖金”印章,同时制作《发票奖金领取收据》或《提取发票兑奖手续费领据》,交兑奖人员签收后兑付奖金。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还需代扣个人所得税。
  审核有问题的,不兑付中奖奖金,并立即将相关人员及发票移交稽查局进行查处。
  第九条 代垫兑付奖金的单位和个人因保管不善,导致发票中奖信息无法查询真伪的,国税机关有权不予支付代垫奖金。
  代兑奖金的经营者以非本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发票申请兑奖的,按消费者申请兑奖处理,不予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中奖人应在取得发票之日(发票开票日期)起30日内兑奖,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在兑奖过程中,国税部门只对中奖人出具的发票和兑奖奖金负责,不负责对中奖人与单位之间的奖金归属问题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通过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局应按季将《发票兑奖情况汇总表》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办理兑付奖金结算手续。
  发票即开即奖资金按照总局普通发票有奖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进行,各级国税部门要建立发票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并按财务管理要求严格进行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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