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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8]189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0-10
实施时间: 2008-9-1
法规类型: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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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08〕9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煤炭实际销售数量计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擅自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计征依据、征收标准,更不得擅自减免或扩大抵扣范围。
  二、各级地税部门应当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关心,创造良好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环境。要加强与当地国土、经委、物价、财政、安监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发挥各自管理部门的优势和手段,形成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合力,进一步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秩序,保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收尽收。
  三、各级地税部门要充分应用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信息资源和税收征管数据,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费源调查核实工作,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落实到户,责任到人,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顺利完成。今年,市局专项下达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将实行专项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局全年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各单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计划数见附件1.
  四、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范围外购进的煤炭,必须在财务上单独核算。凡从市外购进煤炭用于我市电煤供应的,因在销售环节已享受电煤抵扣优惠政策,不再实行重复免征;凡用于非电煤销售的,凭购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数量予以免征;既有电煤销售又兼有非电煤销售的,其外购煤炭的免征只能享受一次优惠政策;凡本地产煤或购进煤炭与市外购煤不能准确划分销售对象的,不得免征。
  五、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的,视同销售电煤予以抵扣。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名单见附件2.
  六、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人销售的煤炭发热量低于3000大卡的,由缴费人提供权威部门出据的主流煤层煤质勘探证明材料,经区、县地税局审核后予以减半征收。
  七、各区县地税局应按《通知》和本文的规定,对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等缴费人从2008年3月1日以来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进行清算,欠缴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入库。
  八、报表使用及指标含义。按修正办法的规定,有关指标含义和报表使用范围已发生改变。《综合纳税申报表》中的“应减免税”指标应包含缴费人提供电煤应抵扣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金额,生产洗精煤、焦炭企业在原煤环节已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金额,市外购煤应免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金额;按《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应抵扣的缴费人,应填报《销售电煤清单》;按办法第三条规定应抵扣、第六条规定应免征的缴费人,应填写《洗精煤、焦炭外购原煤清单》。
  九、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各地在煤炭基金征收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八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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