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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教[2008]55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8-10-9
实施时间: 2008-10-9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3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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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和本市鼓励支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等文件规定,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了落实和贯彻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支持以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为核心的信息产业发展而设立的政府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纳入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部门预算。
  第四条专项资金属政府财政资金,应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上海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提高信息产业技术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开发,推进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体系。
  (三)选择对产业与应用具有重大带动和支撑作用的产品与技术,重点支持其产业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扩大产业规模,形成规模经济。
  (四)通过专项资金的引导与示范,带动社会资金投入,共同扶持企业做大做强。
  (五)优先支持产业发展亟需的公共服务配套项目。
  (六)专项资金要实行分类整合、归口管理,由市信息委根据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决策,统筹安排,节俭使用。
  第六条市信息委负责编制并发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编制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组织项目验收。
  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市人大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软件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业的技术开发,扶持产业发展,开展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以及国家电子发展基金项目配套,具体包括:
  (一)支持软件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业发展所需的公共服务配套项目建设。
  (二)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计开发,及其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的产业化和整机联动项目。
  (三)支持开展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和产业发展的专项研究。
  (四)对获得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资助的项目予以配套。
  (五)支持列入市重大工程项目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项目。
  (六)鼓励自主创新技术在改造传统产业中的应用推广示范。
  (七)经市委、市府批准的其它项目支出。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可在上述支持范围中选择一种申请,但不得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范围内容申请支持。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市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专项补贴、贷款贴息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安排使用:
  (一)无偿资助。主要适用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项目研发与产业化中间阶段的必要补助。项目资助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一,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二)专项补贴。主要适用于对获得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资助的项目的配套,开展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专项研究等。对配套项目,补贴金额一般不超过国家资助金额的50%;对专项研究项目,补贴金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
  (三)贷款贴息。主要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市重点工程的集成电路芯片制造等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
  (四)创业风险投资。主要适用于以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软件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业为主要目的,通过政府投资公司,对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创业企业进行风险投资。投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被投资企业投资后注册资金的20%。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及评审
  第十条市信息委根据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专家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指南,于每年四月在市信息委网站发布,项目指南主要包括产业分类、技术领域、技术目标、重点支持的项目、项目计划任务书、申报材料等内容。
  第十一条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在沪注册的企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研究与开发能力或生产设备;
  (四)在研究与开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成果;
  (五)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近两年财务报表不出现亏损;
  (六)具备项目实施的资金保证。
  第十二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项目指南,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市信息委申报项目。市信息委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后,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从立项依据、目标要求、可行性、预算编制等方面对项目统一进行评审,对部分重点项目进行招标或前期论证。
  第五章  专项资金预算申报、审批及调整
  第十三条市信息委根据项目评审结果,纳入项目库管理,按照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下一年度市级财政预算,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市级人大批准后,批复至市信息委。市信息委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计划任务书,明确项目实施内容、验收考核指标、时间进度安排、资金使用明细等内容,项目单位根据签订的计划任务书实施项目。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预算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专项资金预算总额的,按照部门预算调整的要求和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额度内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项目单位提出项目调整申请,经市信息委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调整。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第十七条对经批准的无偿资助和专项补贴项目,项目单位依据项目进度向市信息委提出用款申请,市信息委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应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对经批准的贷款贴息项目,市信息委根据市政府批文,在批准的贴息额度内向市财政局提出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核后,将贴息资金拨付贷款单位。
  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对贷款单位逾期还款产生的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十九条对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由市信息委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过政府投资公司投资注入,并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根据年度预算,将资金拨付到政府投资公司。通过政府投资公司拨付并形成固定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应按照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项目实行计划任务书管理,项目单位应严格按计划任务书明确的内容执行,不得随意超范围、超进度、超预算。
  第二十一条市信息委负责对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单位进行监督与考核,项目承担单位应每半年将项目执行情况报市信息委。市信息委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报市信息委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一)项目实际完成的指标与计划任务书有明显差距的;
  (二)项目实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阶段性任务不能完成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专项资金项目撤销后,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审计,并将已拨付的未用资金如数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期一般不超过两年,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于30天内将申请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市信息委。市信息委根据项目计划任务书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项目验收评审小组,进行验收评审。
  第八章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应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应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支出包括项目经费、贷款贴息经费和创业风险投资经费等。
  项目经费是指用于项目研究开发所必需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专用设备及软件工具购置使用费、劳务和委托业务费、差旅费和会议费、出国费、印刷费和手续费、咨询和培训费、邮电费等。上述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市信息委要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市财政局和市信息委要对项目完成情况、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等实行监督管理和追踪问效,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财经纪律的,除将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外,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个人及机构联合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信息委产〔2005〕3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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