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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4-7
实施时间: 2004-4-7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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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2004]110号)的精神(以下简称《总局通知》、《省局通知》),现就我市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税务行政许可范围
  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中属地税部门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包括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批准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下同);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税务行政许可实施
  涉及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各有关单位必须在法定权限内严格遵照《总局通知》、《省局通知》所规定的实施程序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变更或延续税务行政许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工作由各区分局法规科(涉外税收管理局由综合处、市局由法规处)主持。
   (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
  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实施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实施机关是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承办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受理、审查、决定等事项的机构为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内设的发票管理部门。
     2、发票使用和管理审批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文件批准,同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八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 157号)第七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实施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在我市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审批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实施。具体承办机构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的征管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我市申请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实施。具体承办机构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实施。具体承办机构为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内设的发票管理部门。
  实施条件:(1)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应具备的条件: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具备的条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内设的发票管理部门批准。
  实施程序:在实施过程中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的纳税人,应当:
  ①向其所在地管查税务所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②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汉从事经营活动的需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③应提供担保的,需提供保证人身份证明或缴纳保证金;
  ④税务登记证附本或注册税务登记证附本。
  申请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批准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纳税人,应当:
  ①向其所在地管查税务所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②提交发票领购簿;
  ③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应当:
  ①向其所在地管查税务所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②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③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
  (2)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①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审查。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4)决定。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逐级上报。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在办税服务厅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实施期限: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审批,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当场或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分局征管科,分局征管科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批准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当场或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分局征管科,分局征管科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局征管处,市局征管处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当场或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分局征管科,分局征管科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局征管处,市局征管处5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上报省局发票管理部门。省局发票管理部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依法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进监督检查。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下列检查:
  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的纳税人:
  ①检查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②调出发票查验;
  ③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④检查用票单位财务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的情况;
  ⑤向当事各方询问有关问题和情况。
  对申请拆本使用发票的纳税人:
  ①检查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②调出拆本使用的发票查验;
  ③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④检查用票单位财务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的情况;
  ⑤向当事各方询问有关问题和情况。
  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
  ①检查是否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②检查开具后的存根联是否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对批准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纳税人:
  ①检查用票单位和个人批准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情况;
  ②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③检查用票单位财务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的情况;
  ④向当事各方询问有关问题和情况。
  税务人员实施检查时,应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应当出示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对应当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包括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末按照规定取得发票、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由所在地管查税务所依照《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文件批准,同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实施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在我市申请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实施。具体承办机构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的征管科。
  实施条件: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②经办人身份证明;
  ③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实施程序:在实施过程中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管查税务所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向其所在地管查税务所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2)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①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审查。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
  (4)决定。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逐级上报。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发票领购簿,并在办税服务厅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实施期限: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当场或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分局征管科,分局征管科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实施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在我市申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审批,依据《省局通知》精神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实施。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的税政科具体负责承办该项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等工作。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根据上级要求和全市实际情况统一负责。
  实施条件: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有实际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实施程序:在实施过程中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确无建账和代理建账能力的纳税人提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申请,应当:
  ①向其所在地管查税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②向其所在地管查税务所提交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经营收入情况证明材料等。
  (2)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①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审查。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4)决定。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逐级上报。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或者在税务登记证上加盖准予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印章,并在办税服务厅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实施期限: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审批,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当场或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分局税政科,分局税政科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当场或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分局征管科,分局征管科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局征管处,市局征管处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对被许可人执行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日常税收检查和抽查,看其是否按规定建立了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
  税务人员实施检查时,应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应当出示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对未按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的,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需要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实施机关: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具体承办机构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的税政科。
  实施条件:(1)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且发放或办理纳税凭证数量大、发生频繁的单位或经销其他有价证券的单位。
  (2)个人。经营或者销售纪念收藏品者,且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个人。
  实施程序:在实施过程中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①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当向其所在地管查税务所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②向其所在地管查税务所提交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信用等级证明、经办人员姓名及其身份证、财务状况;
  ③代售印花税票项目清单。
  (2)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①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审查。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4)决定。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逐级上报。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由分局局长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发给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并在办税服务厅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实施期限: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当当场或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分局税政科,分局税政科10日出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是否在规定期限缴纳;是否妥善保管领存的印花税票;是否转托他人代售或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代售户应必须接受检查,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代售户有违反规定不按期缴纳税款的,有转托他人或转至其他地区销售的以及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消其代售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关事项告知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所在地管查税务所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事项虽然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4、对于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实行“一窗式”受理
  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实施的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具体承办单位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的征管科,负责上述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决定、送达及告知的有关工作。
  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实施的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审批;对申请印花税票代售许可的审批,具体承办单位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的税政科,负责上述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决定、送达及告知的有关工作。
  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的对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对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具体承办单位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全面负责上述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决定、送达及告知的有关工作。
  各区分局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专门窗口,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及有关事项的告知工作。
  三、税务行政许可公示
  (一)公示的场所
  各区分局(含涉外税收管理局)应在所属办税服务厅和承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二)公示的内容
  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提出申请的途径(包括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见国税发[2004]73号附件),同时还应当公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机构名称、办公地点、电话号码、邮政编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一并公布。
  (三)公示的方法
  在办税服务厅和承办机构办公场所设置税务行政许可公示栏,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滚动屏幕、触摸屏幕等进行公示。
  四、监督检查
  建立税务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各区分局(含涉外税收管理局)的法规科(涉外税收管理局的综合处)具体负责对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职责,将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纳入税收执法检查的范围,督促各管查税务所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和抽查,保证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的规范和效率。审查决定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送同级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对存在争议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责任
   (一)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税务行政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二)对税务人员在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费用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实施过程中所需的表格、文书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标准、格式自行印制(见国税发[2004]73号文附件),所需费用列入本机关年度预算。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通知》和《省局通知》的要求,加强领导,统一思想,精心组织,扎实工作,抓紧落实各项具体措施,规范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确保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落实到位。对于贯彻实施不及时、不到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将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局将对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适时组织督查。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并上报市局。
  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事项一览表
  二○○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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