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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价监调[2005]175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5-8-16
实施时间: 2005-8-16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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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工作,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是指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依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唯一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专用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二、省财政厅负责专用票据的监制。专用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并设置防伪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专用票据。
  专用票据由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持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领购函向上一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购,领购函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的签章。
  三、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专用票据管理台账,完善专用票据领购、分发、核销的手续。
  四、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到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用专用票据。
  五、为防止专用票据重复使用,各级代征部门在使用票据时,需注明征收日期并加盖代征部门专用公章及验票章。
  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次月10日前应当将上月已使用的专用票据存根收集核算统计后交回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月或季度对已使用的专用票据进行核销。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必须在核销清单上签章,并将核销清单报上一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销号。
  各市(州、地)对所属县(市、区、特区)的专用票据管理及核销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稽查。省对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每年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七、已用专用票据存根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地方专用票据使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上一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专用票据存根,进行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稽查后销毁。
  八、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执行专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九、代征单位应建立专用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专用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专用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处理。
  十、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应建立专用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专用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十一、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㈠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专用票据的;
  ㈡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专用票据监(印)制章的;
  ㈢伪造、制贩、使用假专用票据的;
  ㈣未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㈤擅自转让、转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专用票据的;
  ㈥利用专用票据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基金的;
  ㈦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㈧不按规定接受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㈨管理不善,丢失毁损专用票据的;
  ㈩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二、对具有上述所列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办法由省煤炭价格调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市(州、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抄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石秀诗省长,王正福、包克辛、张群山副省长,吴跃副秘书长。
  抄送: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各市(州、地)政府(行署),产煤县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贵州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5年8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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