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价[2004]234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4-7-27
实施时间: 2004-8-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贵州
阅读人次: 5012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财政局、经贸委(局)、煤炭管理局:
  为增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经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发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应对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向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分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分管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经贸委主任、物价局长任副主任委员,同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煤炭、审计、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等部门领导任委员。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物价部门。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增加乡镇企业局等相关部门。
  第四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和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工作;总结交流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在销售环节征收税费时一并收取。原煤(含洗混煤)每吨30元、洗精煤(含无烟块煤)每吨50元、焦炭每吨70元。
  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凭供货者提供的已交基金有效票据,可以相应抵扣。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 对省内生活、生产用煤暂缓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各级人民政府除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51号)向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征收规定的税费及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外,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省地税局统一负责。
  第九条 省属国有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监狱管理系统煤炭企业,中央直属及省属企业、外省优强企业参股、合资、联营开发的大中型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解缴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市(州、地)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省30%、市70%的分成比例分别解缴省、市(州、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县(市、区、特区)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省30%、市(州、地)20%、县(市、区、特区)50%的分成比例分别解缴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次月10日前按上月煤炭产品实际出省销售量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小规模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各地可根据实际采取有效的方式据实征收。
  地税部门在次月15日前负责将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第九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25日前将基金专户的资金划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
  第十一条 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定额专用票据》和《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代征部门公章。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使用《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对小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使用《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定额专用票据》。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由各级地税部门到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用。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由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上一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购。领购时须出示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领购并签章的领购函。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已使用票据进行核销。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对煤炭供求和市场价格的监测、分析,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两级还应报上一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及对象。
  (一)当煤炭价格和供求关系出现波动时,用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1、在我省煤炭市场价格发生下跌导致煤炭行业亏损时,对提供省内生活用煤和重点扶持行业生产用煤的企业给予一定补贴;
  2、在我省煤炭市场价格发生显著上涨时,补助煤炭生产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增加煤炭产品的供给量,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3、支持我省煤炭储备体系建设。
  (二)用于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产业发展。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1、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环保技术,进行煤炭深加工;
  2、发展后续非煤产业,安置下岗职工50人以上;
  3、资源枯竭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三)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1、矿区发生地质灾害治理的补欠;
  2、实施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欠。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煤用途。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申请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按一定比例出资配套。
  未按期足额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实际缴入专户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1%拨付,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支出,由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十六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向同级煤炭部门提交专题申请报告。申报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二)煤炭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意见对使用单位所报项目进行审查,对使用基金数量、使用方式、拨付和管理方式做出明确的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请一经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具体办理资金的拨付手续。
  (二)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报表和结算报告。
  (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和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确保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20%以上比例作为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动用省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储备,以调控省内煤炭市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物价部门承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负责煤炭供求的宏观调控,组织建立煤炭应急储备机制,平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煤炭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和实施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国税、银行、交通、铁路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做好基金的征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财政、审计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追缴滞纳金;凡未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铁路、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出省运输手续;拒不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解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代征的基金,依法依纪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
  抄报: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抄送: 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审计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省交通厅、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阳铁路分局,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4年7月27日印发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渝地税发[2008] 2008/5/4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 川府发[2008]22 2008/8/1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条例 2009/12/1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关于印发《贵 黔价[2004]164号 2004/5/1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省监察厅省煤炭工业局 湘价综[2008]91 2008/5/2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 内政发[2009]53 2009/7/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完善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渝府发[2011]23 2011/1/1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发展改革委重庆市经委重庆市国土房管 渝价[2008]132号 2008/3/27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 湘政发[2008]12 2008/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