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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8]126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8-7
实施时间: 2008-8-7
法规类型: 消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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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6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印发是总局为加强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管理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学习和贯彻,明确内部部门分工,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青岛市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发布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建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台帐,根据企业申请登记台帐。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管理,切实做好领用、审核、核销等管理工作。
  (一)要指定政策法规部门专人负责证明单的管理,建立证明单的领用台帐。台帐内容应包括领用单位名称、领用时间、领用经办人名称、领用份数、领用证明单号码、核销情况及核销时间、核销证明单的数量及号码等项目。管理员凭购货企业申请,为企业办理证明单领取手续,并实时登记台帐。证明单的领用,原则上一次一份。对采购数量较大、采购方企业较多、且管理较为规范的企业,经企业申请,可一次领用多份,但应要求企业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二)证明单的审核和核销工作,由各单位政策法规和税源管理部门共同办理。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单管理人员应会同分管企业的税收管理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购货企业申领证明单并携证明单购买货物后,在办理证明单核销时,证明单管理人员应会同分管企业的税收管理员核实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还应核实货物入库和资金结算支付等情况,确认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在证明单回执联、存根联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加盖单位公章,将存根联退还购货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回执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在证明单核销联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用台帐上作核销记录。
  四、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证明单的管理工作,暂确定由各单位政策法规部门消费税管理工作人员统一登记(收到时间、及传递情况)。证明单管理人员应会同分管企业的税收管理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回的《证明单》回执联与《证明单》免税联中注明的销货方当年外销石脑油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相关内容逐一进行比对审核,与销货方年度内申报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数量进行比对,数量一致的予以核销,销货方免税申报的数量大于《证明单》回执联合计数的部分,应补缴消费税。
  五、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在CTAIS2.0对消费税纳税申报相应模块进行补丁升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采取上门申报的方式进行消费税申报,将消费税申报表中第26栏次“减免税额”手工修改为“0”。进行免税申报时,须提供《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
  六、《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8〕30号)中涉及的生产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企业应予补缴的2008年1月份(所属期)消费税税款,应于2008年9月份申报期通过消费税补充申报实现,不加征滞纳金。本办法下发之前购、销企业已发生的业务,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七、证明单由市局按照总局式样和要求统一印制,各单位到市局领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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