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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公积金监字[2004]4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4-4-5
实施时间: 2004-4-5
法规类型: 住房公积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19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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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近年来,我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截至2003年底,全省14省辖市和40个县(区、市)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覆盖率已达到84.2%,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319.7亿元,归集余额221.9亿元,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总额128.6亿元,贷款余额98.9亿元,住房公积金使用率达到47%,有力地支持了个人住房消费,促进了房地产市场发展。
  但是,部分城市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环节,未能认真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没有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一些单位自行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少数单位恶意拒缴住房公积金,个别县(市)和单位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导致住房公积金缴存环节管理混乱,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造成新的分配不公。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环节有关事项的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的规定
  各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定,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5%。职工住房补贴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的,应当注明住房补贴的缴存比例。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申请适当提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缴存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但必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批准。
  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申请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必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实行封顶管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任何单位(含实行年薪制的单位)和职工个人(含实行年薪制单位领导和按年分红的股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城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确定。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执法力度
  要对应建未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发出执法通知书,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条例》规定处以经济罚款,同时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
  各市要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办理程序。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严格审核和审批,作出批准决定前要在该单位公示,充分听取意见,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管理中心要督促其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对于连续三年缓缴的困难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可以不再补缴。
  五、合理确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地方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早于《条例》发布的,按照地方性法规发布时间计算补缴时间。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漏缴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差额部分。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免缴或者少缴手续的,免缴和少缴部分不再补缴。
  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确定。单位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的,管理中心可以按照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六、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个体户上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当地规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因撤消、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失业其间个人可以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由个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定。
  七、妥善处理下岗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
  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前,下岗职工及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公积金基数按照下岗职工下岗前最后一个月领取的工资确定。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向单位申请、管理中心审核,职工个人应缴部分可以暂缓缴存。
  八、认真解决合并、分立、改制、撤消、解散和破产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撤消、解散和破产单位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九、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每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且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要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提供有效的个人查询服务。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方便快捷地进行个人帐务核对。
  对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封存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要实行集中封存管理。定期分析封存帐户的变化情况,向封存帐户的职工发放对帐通知单,及时办理启封、转移和支取等服务。
  住房公积金帐户连续封存时间超过两年,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现金形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金额。全部提取的,管理中心同时注销该帐户。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
  200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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