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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08]159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6-16
实施时间: 2008-6-16
法规类型: 消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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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石脑油、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备案表》(见附件1);
  (二)本企业生产石脑油、乙烯、芳烃类产品名录;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购货方当月石脑油购货次数发放《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并将证明单核发情况填列《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领存销台帐》(见附件2,各局自印)。
  三、购货方在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主管税务机关将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审核一致后,将销售发票原件退还购货方,销售发票复印件附于证明单核销联之后装订留存。
  四、购、销双方均应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以下简称《移送使用台帐》见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结合企业会计核算相关科目及凭证对《移送使用台帐》进行审核,对企业实际用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数量小于台帐记录数量的,其差额部分补征消费税。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购货方凭证明单购入的免税石脑油直接对外销售及用于其他方面的,由购货方按规定补缴石脑油应纳消费税款。
  六、2008年5月31日前已发生的相关业务按如下原则办理:
  (一)购、销双方应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发生的石脑油移送使用情况汇总补充登记《移送使用台帐》。其中,销货方自产的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已纳消费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申请办理退税。
  (二)购货方购买的石脑油产品,可持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含)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证明单,由销货方按通知第九、十条要求逐笔补充填写,并持证明单免税联及免税联清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纳消费税款。
  附件:1、石脑油、乙烯、芳烃类生产企业备案表
  2、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领存销台帐
  3、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
相关附件:
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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