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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款收入实施罚缴分离具体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财综发[1998]1194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
发文时间: 1998-12-11
实施时间: 1998-12-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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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加强罚款收入征收管理,保证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北省罚款收入实施罚缴分离具体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地区行政执(司)法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湖北省罚款收入实施罚缴分离具体办法

  湖北省罚款收入实施罚缴分离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罚款收入管理,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收入,是指全省境内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处以的罚款。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在依法从事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实行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即:依法处罚机关按规定予以处罚,不直接收缴罚款,收缴罚款由受托金融机构办理。
  第五条 收缴罚款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委托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每个执罚部门的罚款只能确定一家商业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代收。
  中央在汉、省直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省分行确定。
  人民银行省、地、市、州分行,省直管市(区)支行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各类罚款,委托同级中国工商银行代收。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各类罚款,统一委托同级中国农业银行代收。
  第六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于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处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
  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其罚款由主管机关按规定时间全额直接缴入金库。
  第七条 代收机构一经确定,行政机关与代收机构应当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事项按国务院235号令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代收机构一经确定,其机构应在醒目处悬挂统一制作的《违章罚款代收处》标志牌,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以提供方便周到的服务。
  第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出具罚款决定书,并载明有关内容,交由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罚款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按国务院235号令第七条规定执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收缴罚款收入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任何票据代替。代收罚款收据统一由省财政左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省除负责对省直代收机构发放代收罚款收据外,以下只发放至地市州、林区、直管市财政部门,地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县(市)财政部门代收罚款收据的领用和发放。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据的领用与发放。各级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都要加强收据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依法收缴的罚款收入或代收的罚款收入,属国家财政收入,各执罚机关和代收机构必须按预算级次和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中央在鄂单位的罚款收入的缴库,以省执法部门为主查处地、市、县案件的罚款收入,应直接缴入省财政厅与省人民银行指定的代收机构,作为省级财政收入。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代收机构依法收取和代收罚款收入全额缴入国库,作为财政预算收入。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没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月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对数额较小,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一千元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一旬或半月缴库一次;一千元以上的,按规定时间上缴国库。无论其数额大小,实施每月结算一次,依法收缴罚款收入和代收罚款收入每月末如数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罚款收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久拖不缴。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代收机构、财政机关应建立罚款收入对帐制度,采取一月对帐一次,以保证罚、缴收入数额相符。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同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支付的标准,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缴入国库数额的5‰由财政部门按季核拨,不得从应缴入国库的罚款收入中提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核拨给执法(司法)机关业务(办案)经费,列入相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除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外,还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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