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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国税函[2006]208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4-17
实施时间: 2006-4-17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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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一、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采掘队受托从事残矿采掘业务,并将采掘的残矿产品按委托方要求进行破碎、洗选等加工处理后,将产品上交给委托方,委托方按采掘队提供的产品数量和质量向采掘队支付包含工资、燃料、动力、辅助材料等在内的相应的劳动报酬。对采掘队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所谓残矿,是指经过大规模、工业化开采后剩下的边角矿,具有储藏量低、品位不高等特点。采掘队受托从事的残矿采掘业务,对受托收回的残矿产品经过采掘、破碎、洗选等加工处理后,再按包含工资、燃料、动力、辅助材料等在内的价格向委托方进行结算,由于对矿山的残矿产品没有所有权,不属于货物销售范围范畴,而属委托加工性质,应按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
  二、问:对生产销售的以草炭(含腐植酸、氮、磷、钾等)、炭化谷壳(含固定炭、磷、钾等)、珍珠壳等为主要原料,按一定比例掺和搅拌等物理方法制成的生物有机肥(烟草漂浮育苗基质),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规定,草炭(含腐植酸、氮、磷、钾等)、炭化谷壳(含固定炭、磷、钾等)、珍珠壳等本身是可以直接使用的有机肥料,可列入化肥中的“其他肥”,且这些原料不属于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中应当征税的磷酸二铵或单一的钾肥,而属于“免税化肥”。以这些“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按一定比例掺和搅拌等物理方法制成的生物有机肥(烟草漂浮育苗基质)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有关“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的规定,给予免征增值税。
  三、问:奇石是指在自然环境中收集的具有一定收藏、观赏价值的石头,由于其形状、色泽、质地等不同,其出售价格各不相同。奇石收藏出售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个人从自然环境中搜集,并出售给奇石收藏者或奇石经营者;二是奇石收藏者相互转让;三是奇石经营者对奇石进行处理后出售。因个人的鉴赏能力、判断能力和机遇不同,奇石的取得带有很大的偶然性,不能进行大规模勘探和开采,在涉税方面奇石销售应否征收增值税、奇石是属于工艺品还是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出售奇石应否征收增值税?
  答:出售奇石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考虑到奇石是从自然环境中搜集,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对一般纳税人出售奇石可比照“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按13%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加工销售奇石的,按6%征收增值税;对商业小规模经营者相互转售奇石,可按4%征收增值税。
  四、问:铁路集团公司所属供电段对外供应水电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一是地方供电网覆盖不足;二是交叉供电会带来安全隐患,夹杂在铁路生活区、公用场所区内的居民不宜使用地方供电;三是由于历史原因,铁路生产场所及职工生产区基本上以铁路为主体,地方居民及单位较少,故不得不承担部分社会职能。铁路集团公司所属供电段对外供应水电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鉴于  五、纳税人销售免税农药给出口企业、农药深加工企业,能否根据业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应税货物进行纳税申报?
  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按应税货物而应按免税货物进行纳税申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农药等货物,违反税法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及《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的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问∶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是否必须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答∶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经营者(指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积极引导但不强行要求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如果个体经营者主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按照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而只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不得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指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私人独资公司等),不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的,一律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问∶各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动物防疫、检疫、诊断、动物防疫监督、重点病放治、疫情监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和调拨供应、新技术推广应用等工作。动物防疫机构自购、销售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购买、调拨的除外),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是不是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按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计税?
  答∶各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第二条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非企业性单位,不属于一般纳税人,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因此,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可按照非企业性单位对待,其自购、销售的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购买、调拨的除外),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不强行要求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动物防疫机构主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只要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八、问∶对列入国家建设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名单的县设立的农村电网企业,其供电环节是否可以按6%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设第三批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通〔1996〕2号)第三条“同意农村水电及电网企业继续执行缴纳6%增值税的政策”的规定,对列入国家建设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名单的县设立的农村电网企业,其供电环节可以按6%征收增值税;其他电网企业供电环节不得按6%征收增值税。
  九、问∶目前,一些超市对外出租柜台,并与柜台承租方实行联营。超市负责提供场地、统一收取货款、统一向顾客提供发票,但对柜台承租方购进和销售的商品(包括商品的定价、质量保证等)不进行管理和核算,也不负责柜台营业员的工资福利,而只按联营柜台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柜台承租方有四种形式∶一是一般纳税人企业设置的专柜;二是已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个体户;三是已办工商登记但未办税务登记的个体户;四是既未办工商登记也未办税务登记的经营者。请问∶在计算纳税时,是以超市为纳税主体?还是以柜台承租方为纳税主体?
  答∶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038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规定,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超市对外出租柜台,柜台承租方有独立的经营权,自行负责商品的购进和销售管理,包括商品的定价、质量保证、财务核算、人员工资等,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超市提成后的经营收益,超市仅按柜台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相当于柜台承租方上缴的租金及服务费。因此,对超市出租柜台,应以柜台承租方为纳税主体缴纳增值税;柜台承租方销售的货物,超市不得为其开具发票,否则,按照发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问∶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实行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管理模式,将本公司的运输车辆承包或作价卖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简称“司机”),一次性或分期收取车辆的价款,在承包期内或合同约定的营运期内,由出租汽车公司统一代扣代缴司机应缴纳各项税费,并由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承包期满或合同约定的营运期满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征收营业税还是征收增值税?
  答∶出租汽车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供车行为,其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出租汽车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出租汽车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出租汽车公司虽属出租行为,但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的规定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出租汽车公司的供车行为不是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十一、问∶火车站综合服务公司外购原料加工生产卤菜、盒饭,再配上小推车在站台上进行流动零售;另外,在火车站台上的零售商店、小推车配货流动零售的水果等货物,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火车站综合服务公司外购原料加工生产卤菜、盒饭,再配上小推车在站台上进行流动零售,在提供饮食的同时并未提供饮食消费场所,因此,其销售的卤菜、盒饭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在火车站台上的零售商店、小推车配货流动零售的水果等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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