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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云政发[2004]123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7-1
实施时间: 2004-7-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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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保证财政扶贫资金合规使用和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8号),省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云发〔2002〕7号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云发〔2004〕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巩固温饱成果,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加强贫困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逐步改善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加快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列入国家预算 “财政扶贫资金”支出科目中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第三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按照《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和《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所确定的目标、扶贫重点工作任务及补助标准进行分配。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财政扶贫资金,按照中央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各级地方政府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与中央补助的扶贫资金统筹安排,重点投向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经济落后、贫困人口相对集中的贫困乡、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扶贫资金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不得要求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配套财政扶贫资金。
  第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支持贫困乡村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于贫困乡村的道路(含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生态建设、易地扶贫开发项目、架设输电线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贫困乡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等公益性社会事业发展基础设施方面的补助;
  (二)对贫困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补助。包括贫困农户的茅草房、杈杈房等危陋住房改造,以贫困农户为单元修建的小水窖、小水池、沼气池、节柴灶、人畜饮水工程及牲畜厩舍改造等;
  (三)扶持贫困农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开展科技扶贫(包括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等),对贫困地区增加贫困人口收入的种养业、农产品加工和市场流通企业或农户的贷款贴息补助;
  (四)与用于贫困乡村的外资扶贫项目配套的开支;
  (五)对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输出而进行的技能和科技知识的培训;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的扶贫项目管理有关开支。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投向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开支和人员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下属的经济实体的开支;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政府性非扶贫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用途的支出。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省、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开设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的扶贫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用于扶持贫困乡村的经济社会扶贫开发项目。省、州(市)部门使用的财政扶贫资金在同级财政报账,县以下部门使用的财政扶贫资金在县级财政报账。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拨付。实行报账制管理的财政扶贫资金,对直接用于农村贫困人口的补助费用,应当按项目预算一次性拨付;对建设性项目拨付的第一笔项目启动金,其比例最高不能超过投入资金总金额的50%;对扶持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只能按照投入总金额30%的比例拨付,其余资金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实行财政报账回补。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程序。中央和省级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结合年度扶贫工作计划提出初步分配方案,与省扶贫办、省发改委等部门协商后,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的扶贫资金预算,由省财政部门与相关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省下达的扶贫项目、扶持标准、定额和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主管部门项目计划,自收到中央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财政扶贫资金落实到项目并拨付到地州市级财政;州(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级财政下拨的财政扶贫资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上级财政扶贫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县(市、区)财政部门自收到上级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扶贫项目的第一笔启动金拨付到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并督促项目主管单位及时进行项目资金报账和回补剩余的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工程进度,尽量减少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年末结余。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分别按照1.5%和1%的比例安排项目管理费;州(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按照不超过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
  中央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县级;省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用于省、州(市)、县(市、区)级。
  财政部门安排的扶贫项目管理费,应当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资金报帐制管理、扶贫公告公示等开支。
  第十三条 扶贫培训费的安排使用。在特困民族乡、重点村、安居温饱村、易地开发、科技扶贫项目中,对贫困农户进行培训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对贫困农民科技知识和劳动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培训费用最多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总额的10%。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扶贫项目不得安排扶贫培训费用。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将财政扶贫资金直接拨付到县。选择部分县开展将扶贫权力、任务、资金、责任落实到县,限期解决绝对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扶贫机制创新试点,按照《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确定的目标任务,将各种渠道的扶贫资金进行整合,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试点县,再由试点县确定具体实施的扶贫项目,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应当加强扶贫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十五条 建立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责任制。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和扶贫主管部门应当逐级签订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财政扶贫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扶贫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上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对县级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效益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实行财政扶贫资金公告公示制度。财政扶贫资金的公告、公示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相关单位组织实施,按照谁决策、谁公告公示、谁受理反馈意见的原则,县、乡两级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公开拦(墙)、项目竣工牌、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财政扶贫资金总量、来源、性质、用途、分配原则和计划等内容和项目完成情况在实施地点进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表管理制度。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单位,年度执行终了后,应当编制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按时向省财政厅报送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表,并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的扶贫专户资金拨付进度表。
  第十八条 建立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力度,发现违纪违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定期审计和检查制度。省级财政部门与省级审计部门每三年联合开展一次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审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财政扶贫资金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规使用财政扶贫资金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骗取、套取、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如数追回财政扶贫资金,并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应当依纪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二)对滞留、截留、挪用、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如数追回财政扶贫资金,并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对将财政扶贫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以及延迟下拨资金和违反规定自行调整扶贫项目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回,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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