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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8]97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6-27
实施时间: 2008-6-27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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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结合我市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应税所得率按下表标准执行: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其中: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10%-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其中:社会中介机构 15%-30%
  其中社会中介机构包括:
  (一)公证、法律、统计等服务业;
  (二)资产、土地、工程项目评估服务;
  (三)工程监理服务;
  (四)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服务;
  (五)检测、检验、认证服务;
  (六)投资与资产管理、企业管理服务;
  (七)文化体育艺术经纪服务;
  (八)拍卖服务;
  (九)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中介、房地产营销策划等服务;
  (十)其他中介服务。
  二、《办法》第三条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在总局明确之前,暂定下列纳税人事前不予核定:
  (一)银行、证券和保险企业;
  (二)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三)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
  (四)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总机构;
  (五)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创业投资企业、非营业组织;
  (六)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并且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企业原则上不予事前核定。对于确需核定征收的,应从高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三、发生《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定额征收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定率征收纳税人,应在年度汇算清缴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四、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汇算清缴做好上年度核定征收纳税人的重新鉴定工作,对需要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及时通知纳税人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认定。对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执行。
  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次年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实行查账征收。纳税人未按期报送资料,继续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执行。
  五、核定征收纳税人当年取得的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等科目中核算的纯收益性所得超过收入总额20%的,应将纯收益性所得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换算成收入额,与除纯收益性所得之外的其他收入一并按核定征收方式纳税。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使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同时报送收入总额的构成及换算情况。
  六、《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7〕120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7〕14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停止执行。
  各基层局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2.取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申请表
相关附件: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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