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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8-6-27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耕地占用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4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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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8年7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邮箱:ynnfgsx@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地址:昆明市五华山省政府法制办
  邮编:650021
  联系人:邵欣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占用耕地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
  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
  第五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电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对适用税额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条例》第四条、《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计征。
  第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自治县、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自治县、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25%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协调工作。
  耕地占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纳税人因改变占地用途,需补缴已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占地用途的当天;改变占地用途的时间不明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规定的,应当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征或者免征申报。
  耕地占用税减征、免征的审核、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免征、减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缴纳耕地占用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
  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存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按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7年8月26日发布的《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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