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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推荐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库[2008]33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8-7-1
实施时间: 2008-7-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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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本市政府采购发展需要,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请贵单位推荐有关专业人员入选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请各单位积极支持我局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推荐你单位(系统)的有关专业人员。现将有关要求说明如下:
  一、需要推荐的专业
  按照《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业分类表》所列专业进行推荐。
  二、推荐条件和要求
  被推荐的专业人员年龄应不超过63周岁(含63周岁),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和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其中,从事高新技术领域工作的,专业年限放宽至满3年。高新技术领域以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所附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列出项目为准。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并且能够安排一定时间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对达不到上述第(二)款所列条件,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专业人员,还应同时提供推荐意见。
  三、推荐材料的报送要求
  为了提高信息采集效率,各单位应从“中国上海”门户网站(http://www.shanghai.gov.cn)、“上海财税网”(http://www.csj.sh.gov.cn)、“上海政府采购网”(http://www.shzfcg.gov.cn)登载的本通知附件中下载《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推荐表》,同时告知被推荐人员从中下载《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并按照《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填报说明》和《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业分类表》进行填写,在9月30日前汇总发送至电子邮箱(liao@shzfcg.gov.cn)中,将加盖公章的《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推荐表》和《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通过邮寄、快递或专人送交等方式统一报送至我局。
  报送地址:肇嘉浜路800号上海市财政局国库处703室
  邮码:200030
  联系电话:54906050;54679568-67034、67031、67041
  传真电话:54906050;54906051
  联系人:廖挺 季蕾 邱艳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被推荐人员如果被聘为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将享有以下权利、履行以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权利
  1.定期获得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信息资料。
  2.受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
  3.按规定获得参加项目评审的劳务报酬。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义务及法律责任
  1.积极应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和咨询工作。
  2.主动回避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评审和咨询活动。
  3.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和评审工作的职业道德要求。在担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期间,不得违反规定收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4.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5.积极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如果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认真履行上述义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我局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诚信记录、通报批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追究经济赔偿责任、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评聘方式
  我局将根据推荐情况和被推荐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审,对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办理聘请手续,发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聘期为两年。
  资格到期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可按照我局届时的资格复审通知申请资格续聘。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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