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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86]湘税二字第328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86-6-19
实施时间: 1986-6-19
法规类型: 92年以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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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税务局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九日[86]湘税二字第328号,发各地、州、市、县税务局(各城市分局)
  现将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十条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作好宣传,认真贯彻执行。
  附:湖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促进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发展,帮助他们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计算、交纳税金,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十条规定精神,对我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包括个体联营户和承包国营、集体企业专项生产经营的包干上交户)的财务管理规定,明确如下:
  一、检查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是个体业户财务管理的主管机关。各个体业户要接受税务机关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伪造帐据,隐匿或虚报收支情况。凡有违反者,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包括生产经营使用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运输工具等:
  (一)固定资产构成标准
  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2.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
  属于生产经营使用的主要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作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价值的确定
  1.新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施工、安装单位或自建安装投入使用时的全部价值记帐;
  2.新购固定资产,均按购入价格加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的全部价值记帐;
  3.开业前自有的固定资产,转作生产经营使用的,报经税务机关同意,视其新旧程度估价入帐。属于生活用的房屋、电视机等不得估价入帐。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年限折旧法,固定资产耐用年限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的规定执行。
  凡投入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均可从投入使用的次月份起提取折旧,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原值-预计残值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12
              使用年限
  残余价值,就是预计固定资产在最后报废清理可以收回的残料价值,一般按固定资产的原值5%至10%计算。
  经营规模较大,而又稳定,经县、市税务机关同意也可采用综合折旧,年折旧率为6%。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未使用或连续停用一个月以上;
  2.不属于生产经营上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经提足折旧和租入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应该设置明细帐,不论采用何种折旧办法,都要将折旧额记入到每一项固定资产。
  (四)固定资产清理
  1.固定资产报废时所开支的清理费用作其他支出。
  2.固定资产出售,按售价减除其净值后的余额,转作“本年利润”。
  三、经营性用具
  (一)不具备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工具、用具,均作为经营性用具核算。单位价值不足20元的,可作为费用一次列支。但购进数量较多、金额较大的,应分期摊销。
  (二)旅店业购置的床铺和床上设备,饮食业的桌、椅、柜、餐具单位价值低于20元的,也应作为经营性用具处理。
  (三)经营性用具在领用时摊销50%(一次摊销数额较大的,也可分期摊销),批准报废时摊销其余50%,残值列其他收入。
  四、流动资金管理
  (一)流动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商(产)品、材料、待摊费用等,均应加强管理,领用、验收都要有原始凭证,及时登记入帐。
  个体业户家庭开支和个人生活支出不能与经营资金混淆使用。
  (二)销售商(产)品,加工、服务的营业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应及时结算入帐。
  (三)库存商(产)品、材料,要按月或按季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四)现金存款要定期核对。应收、应付款要及时清理,做到帐帐相符。
  (五)商业进货环节由批发单位代扣代交的税金和认购的国库券应作“应收款”处理。
  (六)损失商品、产品、材料及物品(包括固定资产报废)等在100元以上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冲减本年利润。
  五、成本、费用管理
  (一)个体业户应根据实际消耗计算产品(或经营)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来代替实际成本,不得随便预提或任意摊销费用。
  1.从事产品生产用的原材料,可采取以存计耗办法按月计算耗用(扣除在产品耗用,在产品可按领料或实际用料合理分摊)后的金额作为产品材料成本。工资与其他费用一般可由本期完工产品负担。在产品的工资费用比重大的,期末在产品也可以分摊工资费用。
  2.从事商品销售的成本可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1)经营品种多而零星,无法设立商品明细帐的,可用倒挤的办法计算本期销售成本。
  计算公式:
  本期销售成本=上期商品结存+本期购进-本期末盘存
  (2)经营品种较少,数量较大的应设立商品明细帐,用加权平均法或先进先出法计算已销售商品的成本。
  (3)按零售价格核算的业户,比照集体商业采用综合进销差价率按实际销售额分摊的办法计算销售成本。
  (二)允许进成本的几项主要成本(费用)规定如下:
  1.税前工资列支标准
  (1)经工商部门批准和税务部门认可的从业人员(包括雇佣人员和学徒),其工资由县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集体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标准,根据技术强弱、工时长短,升降幅度控制在30%内确定。
  (2)直接参加生产经营的家庭辅助劳力(不包括在职人员和在校学生)可按劳动时间、劳动强度核定。
  2.劳保福利
  个体联营户和雇工的个体业户其从业人员的医药费,可按税务部门认可列支的工资总额在5.5%之内核实列支。
  劳保用品可以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列支。
  3.差旅费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列支。
  4.租金、水电费按实际支付数列支,与家庭划分不清的,按所占比例分摊;超过标准的核实列支。
  5.运杂费、摊位费、卫生费、银行(包括信用社)利息、生产、经营财产保险金、工商行政管理费等,均按实际支付数列支。
  6.个体户不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可核实列支,数额较大的也可以分期摊销。
  7.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商品、原材料损耗,核实列支。
  (三)下列支出不准列入成本(费用)或在计征所得税前列支。
  1.以前年度的亏损;
  2.非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家庭费用和个人生活支出;
  3.缴纳的所得税和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4.各种非法摊派、请客送礼、“摊销奖”、“采购奖”等;
  5.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罚金、滞纳金;
  6.超出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
  7.税后分配的股金分红,劳动分红;
  8.按规定已提取,年度内未上交的管理费;
  9.无合法发票购进的原材料、商品及开支的费用;
  10.税务部门明文规定不能列支的费用。
  六、税后利润分配
  年度利润,缴清国家所得税后,除付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外,还应提留一定数额的福利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以不断扩大生产经营。
  本规定未尽事宜,各县(市)税务局暂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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