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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8-6-6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保险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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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起草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意见,请于7月5日前将意见发送至邮箱:law@circ.gov.cn
  中国保监会
  2008年6月6日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二节 资格变更
    第三节 资格延续
    第四节 资格终止
  第三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 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 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九条 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三)种方式。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应当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由各地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按照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逐一核发许可证。省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各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A、B、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
  (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提交申请材料之前的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说明情况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应当距离许可证被吊销之日2年以上;
  (九)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并缴纳监管费;
  (十)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本规定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的,重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提交原许可证及监管费缴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对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具有职能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三)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四)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六)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九)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八)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第十九条所列的各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在指定门户网站予以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取得资格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系统上登记保证金缴存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
  前款所述事宜,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行办理,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凭中国保监会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到经办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每一家持有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增加一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增加保证金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该省级行政辖区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实际持有许可证的机构数量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超过50家的,且保证金为100万元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后仍在50家以上的,不得动用保证金;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不超过50家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动用保证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用保证金申请书;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终止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公告;
  (三)所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原许可证。原许可证损毁的,应当提供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上的公告。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证金动用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A类许可证有效期5年,B类许可证有效期3年,C类许可证有效期2年。
  第二节 资格变更
  第三十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资格变更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后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
  (一)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保险代理险种;
  (四)许可证类别。
  变更第(一)、(二)项事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变更第(三)、(四)项事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变更事项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三节 资格延续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6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后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许可证复印件;
  (四)监管费缴清证明;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六)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以及处罚情况的说明;
  (七)达到本规定关于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九)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七)计算机软、硬件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八)B、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限期1个月提交申请材料。超过限期未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遗失、损毁声明。
  第四节 资格终止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并由中国保监会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1个月内,没有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代理关系数量已经达到本规定上限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开展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应当自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之日起2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有效期处于许可证有效期之内。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无许可证的机构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会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账簿。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流程、业务培训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代收保费管理、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监管报表。
  中国保监会有权改变报表的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给投保人,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二)保险责任起讫日期;
  (三)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理赔手续;
  (四)保险费支付的注意事项;
  (五)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了犹豫期,应当予以载明。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经营行为,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寿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且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
  (二)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回扣;
  (三) 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或保险赔款;
  (四) 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义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五)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
  (六)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七)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商业贿赂的方式获取保险业务;
  (八)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虚开《统一发票》;
  (九)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向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十) 利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时涉及异地承保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授权代理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核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只能存放于该账户。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抵减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监管报表。
  A、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将监管报表提交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代为报送。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如果客户是自然人,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建议的保险产品来自一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对这些产品进行公平的比较。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收支情况,真实反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经营状况。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交易信息。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的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有更高要求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培训。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自行组织培训,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20日内,将尚未缴付的保险费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等及时交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虚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套取手续费;
  (四)未受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在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损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五)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手续费或者变相返还手续费;
  (七)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八)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九)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开展保险业务。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应当如实开具《统一发票》。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当根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取保险费的时间和解付时间、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当妥善保管。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办理本机构人员或自有财产的保险业务时,不得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类似利益。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并应当自缴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系统上登记有关信息。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行登记,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登记,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登记,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缴付方式等事宜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公布。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材料。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中国保监会有权改变报表的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于每一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情况汇总表,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报送;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保险业社团组织统一督促报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监管报表提交至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由后者确认后代为报送。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审批手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证金是否足额缴存、是否违规动用;
  (三)监管费缴纳情况;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经营状况;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状况;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台帐是否完整、真实;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九)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情况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管理职责;
  (十一)计算机软、硬件配置状况是否达到本规定要求;
  (十二)中国保监会依法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主营业务或者保险代理业务存在重大风险;
  (三)主营业务或者保险代理业务不能正常开展。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监管提问,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或阻挠检查。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次数较多;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三)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出现异常情况;
  (五)未按本规定的要求使用《统一发票》;
  (六)不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
  (七)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具有适当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
  中国保监会也可以委托具有适当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保监会承担,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审计或稽核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无论是否在职,都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对该申请机构给予警告,该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九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并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并对该申请机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给予警告,该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一申请。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五十九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代理关系的数量超过规定数量。
  (二)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代理共保、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
  (二)存在代收保险费的情况,但未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或者专用账户使用不当;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直接扣除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五)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尚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而不开具《统一发票》,或者开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统一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参与虚假理赔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交易记录不完整、不真实;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三)违反规定在营业场所之外设立网点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
  (五)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六)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3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账簿;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知悉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重大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互联网等特殊展业方式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经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由省级分公司组织辖区内分支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参照本规定关于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除特别强调指出之外,所称中国保监会是指中国保监会总部及其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除特别强调指出之外,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且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是指中国保监会管理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8月4日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同时废止。
  附表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工商企业版)
  附表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事业单位版)
  附表3.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
  附表4.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意向书
  附表5.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附表6.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表7.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附表8.行政许可决定书
  附表9.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附表10.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附表1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表
  附表1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附表1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证金撤回申请书
  附表14.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表
  附表15.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险种类别分析表
  附表16.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渠道分析表
  附表17.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分析表
  附表18.应收保费情况分析表
  附表19.保险代理手续费分析表
  附表20.保险公司兼业代理业务排名表
  附表2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排名表
  附表22.××地区(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汇总表
相关附件:
附表1-2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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