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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二个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注协[2008]47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注协
发文时间: 2008-5-16
实施时间: 2008-5-16
法规类型: 行业管理 资产评估法规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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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直管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执业秩序,净化执业环境,加强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经多次考查论证,并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我会拟借鉴湖北省、北京市等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的做法,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粘贴防伪标识。省注协、省评协秘书处起草了《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防伪标识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到我会业务监管部。
   联系人:谌军
  电话(传真):0731-5165007
  电子信箱:jgb@
  地址:长沙市城南西路1号省财政厅19楼
  邮政编码:410015
   附件:1、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防伪标识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1: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鉴证服务作用,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防止不法分子和非法中介机构假冒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名义出具虚假业务报告,加强行业自律,治理商业贿赂,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及来湘执业的外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
  第三条 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业务报告均应实施防伪管理,粘贴防伪标识。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业务报告防伪管理属于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自律行为。
在业务报告上粘贴伪标识仅证明业务报告是由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事务所。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及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不承担业务报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五条 长沙地区事务所的业务报告的防伪管理工作由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我会)负责实施,其他市州事务所的业务报告的防伪管理工作由我会委托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州协会)实施。对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实施防伪管理,协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六条 事务所在初次领取防伪标识时应向事务所所在地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㈠ 防伪标识领取申请报告;
  ㈡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㈢ 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㈣ 法定代表人、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主要工作人员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明、身份证、个人签名、印鉴印模等复印件;
  ㈤ 守信承诺书。
  前款所提交的材料均应加盖事务所公章。
  第七条 已领取防伪标识的事务所名单由我会或者市州协会向事务所执业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提供。
  第八条 事务所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防伪标识领取人等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注册、转所、转会等情况时,须及时向我会和申请领取防伪标识的协会报备,并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六条㈣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防伪标识按地区分类,由我会统一监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事务所到注册地协会申领防伪标识。财政、工商、税务、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等使用事务所业务报告,根据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长沙地区事务所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管理和发放由我会办理。
从事省内上市公司审计、验资和资产评估业务的事务所统一使用长沙地区防伪标识(包括跨地域执业)。
其他市州协会负责辖区内事务所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的登记管理和发放,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协会须严格加强防伪标识管理,防止冒领、丢失和损坏。
协会在发放防伪标识前,应将防伪标识样本送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
市州协会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我会收回委托权限。
  第十二条 事务所每次申领防伪标识必须提供事务所的介绍信,经办人的身份证,防伪标识申领登记表,防伪标识使用情况登记表,同时提供前次申领的防伪标识已经粘贴的业务报告的留存件、收费发票存根联以及业务约定书,以便协会检查执业质量和收费等情况。
  第十三条 事务所申领防伪标识每批次不得超过30枚。
防伪标识按年度使用,跨年作废,事务所每年12月31日止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必须于次年元月5日前缴回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防伪标识,作废的防伪标识应当在下次申领时缴回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不得自行销毁,也不得流失。
  第十五条 事务所如发生遗失防伪标识情况,必须在省或市级报刊上连续3天刊登作废声明,并将相关材料报送防伪标识发放的协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省内事务所到注册地以外的省内其他地区执业,以及依法设立的省外事务所来我省执业,每做一单业务均须提交事务所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申领防伪标识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我会开具的资信证明(省外事务所须提交事务所注册地省级协会开具的资信证明)、防伪标识申领登记表、业务约定书、收费发票存根及业务报告正文,到执业项目所在地协会申领防伪标识并现场粘贴。
  第十七条 事务所要加强防伪标识使用管理,设专人负责申领、登记、保管,严禁转借、转让、丢失等现象的发生。如发现事务所将防伪标识用于其他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并收回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我会进行调查处理。若属非法贩卖防伪标识,停止发放防伪标识,进行行业惩戒或者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八条 事务所受到下列行政、刑事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收回:
(一)行政执法机关正式作出了限期整改、暂停执业和撤销事务所行政处罚的;
(二)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已经正式立案或者已经作出了刑事处罚的;
(三)省及省以上行业协会作出了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自律惩戒的。
  第十九条 凡是执业收费违反项目所在地行业公约规定的,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收回,同时交由省公约监督委员会或者事务所所在地行业公约监督委员会处理,处理结束后恢复发放防伪标识。
  第二十条 事务所违反本暂行办法或者发生举报的,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已经发放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收回。我会在发现事务所违反本暂行办法或者发生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暂停发放防伪标识的时间从暂停发放防伪标识之日起不少于60日(因执业收费暂停发放防伪标识的除外)。处罚期、惩戒期过后或者整改完成并达到暂停发放防伪标识60日后,事务所向我会提交整改情况和要求恢复申领防伪标识的书面报告,我会根据其整改等情况确定恢复发放或者停止发放防伪标识。
  第二十二条 对事务所暂停或者停止发放防伪标识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协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违规发放防伪标识或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防伪标识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管理防伪标识的发放和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防伪标识印制及管理
  全省所用防伪标识由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我会)统一监制,按地区编号免费发放和管理。长沙地区防伪标识由我会管理发放;其他市州防伪标识由我会委托各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州协会)管理发放。每更换一批防伪标识,均应向当地相关部门提供防伪标识式样备案。
  二、防伪标识使用范围
凡在湖南省境内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包括省外临时来湘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其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均应使用防伪标识,每个文号的业务报告只使用一枚防伪标识,粘贴防伪标识的业务报告提供给报告第一使用单位。
  三、防伪标识发放程序
  事务所申领防伪标识,必须按照《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协会提交申领防伪标识的相关材料,其中长沙地区事务所以及来长沙地区临时执业的省内其他地区和省外事务所向我会提交相关材料。
防伪标识领取数量每次不超过30枚。外地事务所每项业务领取1枚并在协会现场粘贴。从事省内上市公司审计、验资和资产评估业务的事务所统一使用长沙地区防伪标识(包括跨地域执业)。
  四、防伪标识管理责任
  (一)防伪标识的保管和发放必须有专人负责并履行领取登记手续,将时间、标识号码及数量等进行详细登记。
事务所和各市州协会应安排专人负责防伪标识的保管、申领及报备工作,将联系人的姓名、联系电话报我会备案,若联系人发生变更,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否则暂停发放防伪标识。
  (二)事务所每次申领防伪标识时,均应填写“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防伪标识申领登记表”、“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防伪标识使用情况表”(各市州协会必须将事务所填写的以上表格以及由协会编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防伪标识申领使用情况汇总表”等3张表格于每周一汇总并上报我会,节假日顺延。市州协会不及时上报上述3张表格的,我会收回委托权限)。
  (三)事务所每次申领防伪标识时,必须与协会工作人员一起核对防伪标识领取和使用数量。作废的防伪标识应在下次申领时交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销毁或流失。领取数和使用数不一致的必须严肃查明原因,凡是没有缴回作废的防伪标识的,一律暂停发放防伪标识直至查明原因。
  (四)事务所如发生遗失防伪标识情况,必须在省或市级报刊上连续3天刊登作废声明,并将相关材料报送防伪标识发放的协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事务所受到《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惩处的,一律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收回。
  (六)被依法撤销的事务所,其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收回,已经使用的,必须如实填写“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防伪标识使用情况表”,并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防伪标识申领登记表”和“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防伪标识使用情况表”缴回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协会按照《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检查。
  (七)如发现事务所将防伪标识用于其他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并收回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我会进行调查处理。若属非法贩卖防伪标识,停止发放防伪标识,进行行业惩戒或者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惩处。
  (八)我会及市州协会根据防伪标识发放情况可以有针对地对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处理。发现执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并收回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并进行行业惩戒或者移送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九)对申领防伪标识比较频繁的事务所,应重点跟踪检查其执业质量和执业收费情况。
  (十)凡是执业收费违反项目所在地行业公约规定的,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收回,同时交由省公约监督委员会或者事务所所在地行业公约监督委员会处理,处理结束后恢复发放防伪标识。
  (十一)暂停发放防伪标识的时间从暂停发放防伪标识之日起不少于60日(因执业收费暂停发放防伪标识的除外)。处罚期、惩戒期过后或者整改完成并达到暂停发放防伪标识60日后,事务所向我会提交整改情况和要求恢复申领防伪标识的书面报告,我会根据其整改等情况确定恢复发放或者停止发放防伪标识。
  五、防伪标识发放纪律
我会及市州协会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提高服务质量。严禁借发放防伪标识接受事务所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吃请、娱乐活动,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暂行办法与《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审计 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管理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守信承诺书
  诚信是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赖以生存的基础,是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的立业之本。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社会公信力,我们完全同意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在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的规定,并向社会公众郑重承诺:
  一、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执业理念,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资产评估准则以及相关规定,格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谨慎执业。
  二、加强业务报告质量管理,认真执行执业质量复核制度。杜绝出具虚假、高评、低评等报告的违规违法行为。
  三、不接受超出自身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委托,不迁就委托人或者被审计方、被验资方、被评估方以及其他相关当事方的不合理要求,不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擅设分支机构,不允许、不委托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五、自觉维护行业声誉,坚决反对和抵制行业欺诈、恶意压价、相互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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