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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2-29
实施时间: 2008-2-29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337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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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全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表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全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规定,结合全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地税机关原文转发上级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地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地税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地税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地税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地税机关、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表(附件1)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规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审议。
  提交局务会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规部门作审查说明。
  局务会形成审议意见后,法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法规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制定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的,经过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后,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联合发文单位会签。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形成的审查文本,法规部门审查后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会签相关部门,经法规部门审核后,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或公告、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政府网站、本部门网站上刊登。
  法规部门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发布工作。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每年对由其负责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由法规部门一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省局法规处负责按规定将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省局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地税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上一级地税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地税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地税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地税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地税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地税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地税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地税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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