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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劳社就业[2003]1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3-1-2
实施时间: 2003-1-2
法规类型: 下岗及再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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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日

  《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凭证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和编号,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2002年10月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职业介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再就业培训的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发放程序
  第六条 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样表附后,由各市统一印制)。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办《再就业优惠证》时,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
  1.所在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
  2.所在社区提供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二)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
  1.所在企业提供的进中心和下岗情况证明;
  2.所在社区提供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三)国有企业失业人员需提供:
  1.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证明;
  2.所在社区提供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四)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
  1.原企业列入国家关闭破产计划的证明文件;
  2.原企业或主管部门出具的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证明;
  3.所在社区提供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
  1.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2.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八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审核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并登记造册。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要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及时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并加盖印章后,及时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月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送发放情况。
  第十条 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发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粘贴本人照片并加盖印章,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今后申领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扶持政策,有关单位要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及时记载享受扶持政策情况,防止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的管理。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严格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职能部门不落实扶持政策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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