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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水利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综[2007]32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水利厅
发文时间: 2007-5-23
实施时间: 2007-5-23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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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我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发[2001]31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水利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发[2001]31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应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企业是指在我省境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含中央在湘企业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湘部队及武警所属企业。
  应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用人单位事实存在一年以上劳务关系的从业人员。我省境内(含中央在湘)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团体的在职职工,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不包括残疾人、武警、现役军人。
  新增建设用地应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范围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新增建设用地。下列用途的新增建设用地,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防洪保安资金:公路、铁路、机场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不含经营服务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国防建设用地;政府投资兴建的孤儿院、敬老院建设用地;库区移民迁建用地;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自建住房用地;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免情形。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所占投资份额(股份)的收入部分以及中方职工(含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中方职工)应当交纳防洪保安资金。
  《办法》中的特困企业是指企业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且职工仅发生活费(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为准)的企业;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单位是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而引起特殊困难的单位。
  凡申请减免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需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防洪保安资金。
  第四条 《办法》中的生产经营收入是指: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息收入、保险收入(不含免税保费收入)、业务收入等,其计算口径按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同口径计算;以提供产品等非货币性资产或权益作为收入的,其收入额按照市场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市场价格计算。个人月工资收入包括列入工资总额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收入项目,不含政府奖励金、赔偿金、社会基本保险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上述工资收入的计算范围、统计口径有变动的,以劳动保障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公布为准。
  第五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具体征收办法是:
  (一)属征收范围的各类企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全年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扣代缴。
  (二)行政机关、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工资发放单位在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三)个体工商户(含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车辆、船舶个体营运户)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部门征收。
  (四)建设用地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开具防洪保安资金缴款通知书,通知缴款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防洪保安资金,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防洪保安资金的汇缴和入库方式,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办法》中未单独提及的其他有经营服务性收入的单位应缴防洪保安资金,一律比照企业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执行。
  (七)除特别规定外,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就地征收。异地产生劳务、施工收入的,由纳税所在地征收部门负责征收;纳税所在地征收部门未能征收的,由单位所在地征收部门负责征收。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仍由单位所在地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八)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降低征收成本并严格遵照征收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对本地区防洪保安资金的具体征收办法、征收方式另行规定,并可按规定进行委托征收。
  第六条 为便于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和分成结算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提出年度征收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市州。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利部门制定本地区防洪保安资金征收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市州上解省分成部分,由各市州财政局在每年6月30日和11月30日前分两次上解。对超计划征收部分,省不参与分成。
  第七条 根据防洪保安资金征管工作需要,征收单位可按防洪保安资金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业务费;超计划征收的部分按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业务费。县以上财政部门可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对征收单位的业务费适当调剂。业务费必须由同级财政核拨,各级征收单位不得自行从所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坐支业务费。业务费主要用于防洪保安资金征管业务开支和奖励征管工作有功人员。
  第八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时,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汇总和报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各市州财政局应于每年6月份开始,按月向省财政厅报送“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统计月报表”(附表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本地区防洪保安资金征管统计工作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填报“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收支统计年报表”(附表二),并附文字说明,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各市州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年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省财政厅和同级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应于每年2月份汇总年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资金属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防洪保安工程建设、病险水库治理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等。各级征收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及时、全额缴入国库,资金支出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通过预算安排,专款专用。县以上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并应在每年防洪保安资金收支决算出来后,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监察、审计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对隐瞒、贪污、截留、坐支、挤占、挪用防洪保安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对不按规定管理、使用财政票据,以及不按规定将防洪保安资金缴入财政账户和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按《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会同水利部门和其他征收部门成立并完善征管协调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切实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各征收部门应切实履行征收职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组织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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