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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建[2007]873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07-12-11
实施时间: 2007-12-11
失效时间: 2016-8-18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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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设立奖励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淘汰落后产能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中央财政根据淘汰落后产能规模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地区为淘汰任务重、财力相对薄弱的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行业为《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等13个行业。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资金依据淘汰产能规模和奖励标准确定。
  第七条 淘汰落后产能属于《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淘汰范围。1999年或2000年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的落后设备产能和国家明令取缔的落后设备产能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八条 奖励标准根据各行业淘汰落后设备投资平均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
  第三章 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奖励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四个优先”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1.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的企业;
  2.优先支持淘汰合规审批的落后产能;
  3.优先支持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期限内淘汰的落后产能;
  4.优先支持没有享受国家其他相关政策的企业。
  第十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必须落实责任制,确保列入名单的落后产能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四章 资金申报、核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审核填写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并将资料整理成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于每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对地方上报的淘汰计划进行现场审核,并对上一年度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情况确定并下达奖励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安排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与中央奖励资金一并使用。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地方财政部门应核实汇总全年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淘汰落后产能实际完成情况,于次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向社会公布地方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淘汰落后设备等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追回相关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奖励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年度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第83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6-8-18
实施时间:2016-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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