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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政办发[2004]121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04-8-16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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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限于天门、洪湖、监利、麻城、安陆、老河口、咸安等七个试点县(市、区)范围内实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保障乡镇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坚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坚持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实施意见适用于本省试点县(市、区)范围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维持原参保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分级负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财政全额核拨经费的单位,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差额核拨经费的单位,应按差额比例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中由财政负担部分应列入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单位(包括转制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财政核拨经费单位的职工,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他单位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之月至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止,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九条 乡镇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保时应从1995年1月起补建个人账户,补缴时以职工1995年以来历年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1%的比例补缴个人账户资金。个人账户应由参保人员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缴纳;应由单位划转部分,由单位缴纳。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1995年1月补缴至2003年12月;1995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当月补缴至2003年12月。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缴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不补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补缴后,1995年1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月以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移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域内流动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就业的,社保经办机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参保人员进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原社保经办机构继续管理。
  (四)新进入已参保单位就业的职工,过去未参保的,应按实施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补缴个人账户,并从实施意见施行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老保险费。
  (五)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关系后,重新就业的,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并随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参保缴费;未就业的,可以个人名义在原社保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窗口继续参保并缴费。
  (六)参保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可继续在原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也可整体转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七)参保单位撤销的,退休人员继续由原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在职人员按前款有关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实施意见施行前已经退休(职)的人员,参保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实施意见施行后参加工作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缴费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提高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七条 实施意见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补贴四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第十六条。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退休前历年平均指数×计发比例(1.2%)×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
  综合性补贴参照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综合性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保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过渡,对2008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5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7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第十九条 为保持平稳过渡,按实施意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仍有差额时,可建立职业年金予以补齐,所需费用:属财政全额核拨经费单位的(指本次改革后确定的),由同级财政负担;属财政差额核拨经费单位的(指本次改革后确定的),由财政和单位按比例共同负担;属自收自支单位(指本次改革后确定的,包括转制单位)可视其经济情况,由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但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一次性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实施意见施行前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本人;实施意见施行后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依法继承。
  退休人员死亡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意见施行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
  第二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事业单位应按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按《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应将原用于支付乡镇事业单位养老的费用与现财政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划入社保基金专户。乡镇事业单位社保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出现收支缺口,同级财政应及时予以补齐。
  第二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及所需工作经费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实施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国家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改革,按国家政策调整。
  第二十八条 档案工资是指试点县(市、区)根据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确认的档案工资。
  第二十九条 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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