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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8]24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3-10
实施时间: 2008-3-10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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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2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2008年 2 月 3 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2008]24 号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审批管理工作,提高审批工作质量和效率,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审批权限
  (一)减免税审批权限
  1.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 [2006] 8 号,以下简称《减免管理通知》) 第六条第(一)款第 4 项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 [2007] 166 号) 所规定按照纳税人注册资本金(开办资金)规模确定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项目,省局审批权限由现 1000 万元调整为 3000 万元(含),即 :企业注册资本金或开办资金在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的, 由省局负责审批。
  2. 《减免管理通知》(云国税发 [2006] 8 号)第六条第(一)款第 1 项所规定西部大开发减免税项目,由现省局负责审批调整为按上述注册资本金(开办资金) 规模划分, 即 :注册资本金或开办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的纳税人,其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由省局负责审批。
  3. 上述项目审批权限调整后,原属省局的审批权限调整由州 、 市局负责审批,不得层层下放。其他项目的减免税审批权限维持不变。
  (二)财产损失审批权限
  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 [2006] 7 号, 以下简称《财产损失审批管理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省局财产损失审批权限由1000万元调整为 3000 万元(含),即 :企业年度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单个欠款人、被投资人呆账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 万元) 的,由省局负责审批。
  2. 财产损失审批权限调整后,原属省局的审批权限调整由州 、市局负责审批,不得层层下放。
  二、审批流程
  《减免管理通知(云国税发 [2006]8 号)第三条第(三 )款、《财产损失审批管理通知》(云国税发 [2006] 7 号)第二条第(一)款停止执行。纳税人依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申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或发生审批类财产损失的,应向其所在地县(市、 区)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省、州(市)级国税机关不再直接接收企业申请。
  纳税人所在地县(市、区)级国税机关接收纳税人报送申请材料时,对按规定应具备相关资质或认定证明文件方能享受减免税的,应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资质或认定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经接受申请的税务机关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签注 “与原件相符” 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 ; 如纳税人的相关资质或认定证明文件的原件信息已录入过我局 “一户式” 电子信息并核对相符的,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证件的复印件。
  纳税人所在地县(市、区)级国税机关接收、应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申请,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应自接收纳税人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但不得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转报单》, 连同接收的申请材料一并转报州(市)级国税机关。审批权限属省局的,州(市)级国税机关在接收到县(市、区)级国税机关转报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县(市、区)级国税机关的调查报告, 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转报单》, 连同接收材料一并转报省局。
  三、减免税的后续管理
  各县(市、区)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减免税企业的日常后续跟踪管理工作,管理中发现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优惠条件的,由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日前省、州(市)级国税机关已经接收的企业申请或已转报在途的企业申请 ,按原流程执行。本通知未尽事项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 [2006] 8 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 [2006] 7 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的其它相关规定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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