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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2-26
实施时间: 2008-4-1
失效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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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
  现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全省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文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向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依据现行车船税有关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保险机构提供完税凭证的机动车辆。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年适用税额标准(包括外省在江西省境内办理“交强险”且未在外省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应同时代收代缴同期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二)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三)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有效期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如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凭证,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原则上应于次月10日内向保险经营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上月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对保险经营机构解缴的税款,原则上按车船登记所在地归属划分到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具体划分办法,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行[2007]659号文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11-12-19
实施时间: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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