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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税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4]96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7-1
实施时间: 2004-7-1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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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对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实现对其纳税行为的源头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以下简称无住所个人)。
  第二条 青岛市辖区内的无住所个人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青岛市辖区内各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各类体育文艺团体及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中工作的无住所个人;
  2、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外国企业青岛市辖区内设立的机构和场所、国际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中工作的无住所个人;
  第三条 对无住所个人实行登记制度。
  青岛市辖区内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无住所个人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登记表》):
  1、雇用或接受无住所个人任职的;
  2、有无住所个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
  3、履行相关合同协议,接受对方派遣无住所个人来华从事设备安装、装配、修理、调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劳务活动的。
  青岛市辖区内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相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合同、协议(合同、协议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中文译件)等资料,并于无住所个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登记表》:
  1、对外发包工程项目,中标方为外国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
  2、履行相关合同协议,接受无住所个人从事各类体育、文艺、教育、医疗等职业活动的;
  3、组织外国演员、运动员、知名人士以及文艺体育团体临时来华从事演出、体育表演、各类演讲及授课活动的;
  4、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境内机构做代理业务,接受其派遣无住所个人来华从事代理服务的。
  其他情形应报送有关资料的,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青岛市辖区内机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登记表》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1、无住所个人护照(通行证、回乡证)复印件,包括出入境签证等有效记录证明、资料的复印件;
  2、与任职、受雇无住所个人签订的任职、受雇协议或任命书复印件;
  3、与无住所个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
  雇用或接受无住所个人任职的青岛市辖区内机构还应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1、青岛市辖区内机构和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工资薪金的原始凭证,包括银行入账单等;
  2、无住所个人向外国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
  3、境外公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境外工资薪金收入证明。
  第五条 《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青岛市辖区内机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表》(附件2,以下简称《变更表》),并同时报送相关的变更资料。
  第六条 无住所个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无住所个人应当主动向提供劳务的青岛市辖区内机构说明情况,由青岛市辖区内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登记表》及附送的资料。
  第七条 实行无住所个人出入境报告制度。
  无住所个人因任职届满、辞职、解聘、合同终止等需要离职(境)的,原供职的青岛市辖区内机构应当在纳税人离职(境)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离职(境)结算税款的申请报告,并办理清税手续,并同时提供如下资料:
  1、离职(境)结算税款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详细说明离职(境)事由、预计离职(境)时间等);
  2、原供职机构关于纳税人离职(境)的有关证明文件(应由现任法人代表签字认可),必要时还要出具董事会或境外派遣单位的离职证明;
  3、纳税人境内受雇公司、境外派遣公司最后一次工资证明。
  无住所个人因其他原因出入境的,青岛市辖区内机构每半年终了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入境签证等有效记录证明、资料的复印件,并填写《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临时出入境报告表》(附件3,以下简称《报告表》)。
  第八条 自行纳税申报的无住所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上税务事宜。
  青岛市辖区内机构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上税务事宜。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以青岛辖区内机构对无住所个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信息资料为主,青岛市公安局、文化局、体育局、教育局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无住所个人信息资料为补充,建立青岛市无住所个人税收信息资料电子档案库。
  第十条 以上《登记表》、《变更表》、《报告表》等资料,由各税收管理科(处、所)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员)受理,管理员或指定工作人员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录入计算机;对无住所个人离职(境)的,管理员或指定工作人员在受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转入非正常纳税人。
  第十一条 对报送的以上各种资料及各种个人所得税报表,由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各税收管理科(处、所)应汇总每月15日内进行“一人一档”存档管理。
  第十二条 对无住所个人和青岛市辖区内机构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对无住所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保密,不得对外泄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华侨、香港、澳门、台湾个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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