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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
发文文号: 沪劳关发[1994]28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发文时间: 1994-7-5
实施时间: 1994-6-1
法规类型: 建设管理 房地产评估地方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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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公司):
  现将《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地劳动力再就业,根据《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征地劳动力安置到未参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区、县、镇、乡、村办企业,征地单位向市或区、县劳动部门报送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时,补办征地劳动力待业保险,一次性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三条 征地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如下:
  应缴纳待业保险费=月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75%×24(月)×实际安置人数
  第四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待业保险费用,从征地成本中列支,免征税费。
  第五条 征地劳动力经劳动部门介绍到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待业,凭企业发给的退工单和本人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乡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征地劳动力初次待业时,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享受待业救济金标准、患病的医疗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待遇,均按《上海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订。
  第八条 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余缺调剂。用于对征地劳动力待业期间发放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以及组织征地劳动力进行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挪用,违反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区、县收缴的待业保险费,应全额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为了便于区、县工作,区、县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留用不超过收缴的待业保险费的70%,年度结算。
  第九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可从收取的征地劳动力待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用于征地劳动力待业期间的专项管理开支。
  第十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缴纳待业保险费后,才可办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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