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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地税发[2006]160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8-10
实施时间: 2006-8-10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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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推进和规范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税收成本,优化税收服务,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以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工作协作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以下简称“联办登记”)工作。
  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
  第三条 “联办登记”的范围是国、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单独管理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由地税机关单独办理。
  第四条 “联办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联办登记”的业务类型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和税务登记证的验证、换证等。
  上述“联办登记”的内容,可视具体情况逐步到位。
  扣缴税款登记、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按税种管辖范围分别由主管的国、地税机关负责办理。
  第六条 “联办登记”的基本原则为“统一受理税务登记、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统一税务登记证件、统一税务登记表式、统一税务登记专用章”。
  “统一受理税务登记”即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等事项时只需向国、地税一家税务机关申请。
  “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即国、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使用一个税务登记代码管理,税务登记代码的编码规则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
  “统一税务登记证件”即国、地税机关以双方名义向纳税人发放一份代表两家税务机关共同进行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
  “统一税务登记表式”即国、地税机关使用统一式样的税务登记表。
  “统一税务登记专用章”即国、地税发证机关在税务登记表上加盖式样统一的税务登记联合办证专用章,联合办证专用章应进行编号,以区分受理税务机关,明确责任。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赋予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打印、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并将信息、资料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件的字轨号由发证机关按以下规则进行编制:市(县)国(地)税登字+(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号。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负责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将信息、资料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如受理的变更税务登记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打印内容的,不需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但受理税务机关应将变更的信息、资料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停复业、注销税务登记的,由国、地税机关共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由发证机关负责收回。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国、地税机关各自办理的税务登记,如需办理停复业、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的,仍按原各自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税务登记的联合验证和换证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共同部署,具体程序参照设立登记操作。
  第十一条 对需要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的,由发放证件的税务机关一次性收取,另一方税务机关不再收取税务登记证件费用。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内容核查中,发现实际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时,应将相应的信息、资料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补办的,可按规定向国、地税任何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办理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应的信息、资料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由先发现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将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告知另一方税务机关,另一方税务机关不再对此进行处罚。对拒不办证的,由双方税务机关共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相关处罚标准由各市县国、地税机关依法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联办登记”需传递的信息、资料,受理税务机关应当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将相应的信息、资料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各市县国、地税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以网络方式传递税务登记信息数据。条件暂时不具备的,可选择以软盘、纸制等方式传递。
  各市县国、地税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接受和整理对方税务机关传递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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