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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价法规[2008]28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8-1-19
实施时间: 2008-1-19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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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并向社会公布。自2008年1月19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二○○八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价格不合理上涨,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
  第二条 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由省物价局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有利于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四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及服务实行提价申报和(或)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
  (四)牛奶;
  (五)鸡蛋;
  (六)液化石油气(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前款所列“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由省物价局在必要时另行公布具体商品、服务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目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物价局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大米生产加工企业;
  (二)面粉、挂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企业;
  (四)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应履行提价申报程序的具体企业,由省物价局综合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市场份额和对市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列入提价申报目录的经营者拟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省物价局,由其进行提价正当性审查。
  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及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等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年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及决定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
  第八条 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商品及服务的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相关商品及服务的单位成本增加额。
  经营者申请提价时,应当在成本中剔除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费用开支。
  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九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下列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企业,包括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的商品价格变动,由批发市场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商品及服务见附件。具体企业名单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企业的市场份额、对当地市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营者,向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其他应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第十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当地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及以上的;
  (二)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及以上的;
  (三)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及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提价商品品名及规模、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州)或者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应根据商品及服务的成本、市场供求等情况,及时对经营者的调价理由和调价幅度进行合理性审核。如对经营者的调价理由和(或)调价幅度有异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自调价备案书面报告送达后的次日算起)告知经营者,并责令其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第十二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规定实行调价备案的商品,实行流通环节差价率控制,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调价备案商品种类目录

  二○○八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附件:
调价备案商品种类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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