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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地税发[2006]21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3-2
实施时间: 2006-1-1
失效时间: 2007-8-2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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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是加强税源控管、实现社会综合治税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主动与公安、交通、国税等部门沟通,形成部门合作的长效机制,积极解决委托代征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要不断总结委托代征经验,强化工作指导力度,进一步规范委托代征行为,切实提高征管质量。
  附件: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2、委托代征协议书
  二○○六年三月二日
  附件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源控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成本,规范委托代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和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县(市、区)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当地对车船具有控管能力的公安、交通、港监等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 按照规定以税务机关名义依法征收车船使用税税款。
  第三条 代征单位的产生,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颁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代征单位应履行代征职责和义务,指定具体人员办理有关代征事宜,代征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四条 代征单位的职责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和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订的代征协议征收税款;配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抗税、逃税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涉税资料和报表。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代征单位进行税法规定的辅导、税款征收管理的指导和政策、业务的解释答复;及时处理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办理免、抵、退税手续,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等。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应增强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尊重纳税人了解税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等合法权益,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代征单位共同创造条件,将税款征收环节设置在车船登记、检验、缴费环节的同时或之前,建立起未完税或未持有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检验和缴费等相关手续的税检、税费同步的工作流程。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代征单位建立车船和征税信息的传递、分析制度,及时掌握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联系电话和车船类别、发动机号码或车辆识别码、车辆吨位数、车辆座位数、车辆增加、车辆变更、车辆报停、车辆报废等车船信息,定期与纳税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比对。
  第九条 代征单位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缴款)凭证,并发放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对代征税款的入库时限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结票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除挂军用牌照和武警专用牌照的车船外,符合车船使用税政策性免税(即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备案类免税)规定的纳税人,要在每年年末前持相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车船免税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向纳税人发放免税标志,并将免税信息传递给代征单位。否则,代征单位按应税车船的有关规定征税。
  报停、报废车船由车船所属单位或个人持相关证件经有权办理手续的部门认定后再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于次年1月初依据上年代征税款数额和规定的比例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都应认真履行委托代征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规定的可自行商定,并将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和处罚、处理条款在《委托代征协议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应建立联席会制度,定期召开由双方负责管理、业务、技术等相关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委托代征中遇到的问题,搞好相互配合,促进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委托代征协议书
  税委〔    〕号
  甲方(委托单位):   乙方(受托单位):
  乙方纳税人识别号: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做好代征税款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于 月 日签订如下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税款。
  二、本协议规定,由乙方代征以下税款:
  1. 代征税种:
  2. 代征范围:
  3. 计税标准:
  4. 代征期限: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甲方支付的代征手续费。乙方收取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完成代征税款的 。
  2. 乙方应于 终了后 日内向甲方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
  3. 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乙方不得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4. 乙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
  5. 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据甲方提供的完税凭证。
  四、甲方的权力和义务
  1. 甲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有责任对乙方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乙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甲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完成代征税款的。
  2. 甲方应依法及时向乙方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
  3. 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
  4. 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代征税款的情况。
  五、违约责任
  1. 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2. 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乙方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3. 因乙方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要求追偿。
  4. 对乙方的税收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依法处罚,不受本协议限制。
  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部分中止协议:
  1. 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乙方已经报告甲方,甲方同意中止协议的;
  2. 双方商定的其他中止协议的情形。
  协议中止期满后,或中止事件消失,由甲乙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协议或者终止协议。
  七、出现下列情况,协议终止:
  1. 协议期满;
  2. 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3. 乙方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4. 甲方依法撤销主体资格的;
  5、乙方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6、双方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终止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结清代征税款、缴销票证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款手续。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双方主管部门各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吉地税发[2007]94号
发文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8-2
实施时间:200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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