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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府办发[2008]1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8-1-24
实施时间: 2008-1-19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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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本市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
  第二条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实行价格干预措施要遵循经济规律,做到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本市可以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及服务实行提价申报和(或)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
  (四)乳品;
  (五)鸡蛋;
  (六)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经市政府批准,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前款范围内,确定本市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具体目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范围内补充本地区实行调价备案的品种,并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
  (二)挂面、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企业;
  (四)乳品加工企业;
  (五)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本市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凡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企业目录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送市价格主管部门。
  除前款之外的其他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产品和企业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视情分批公布。
  第六条列入提价申报目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照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书面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的申报。
  第八条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九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下列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商。指在本市市场销售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法人负责履行备案程序;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履行备案程序;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履行备案程序。
  (二)批发商。指在本市市场交易量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批发市场法人负责履行备案程序。
  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附后。具体企业名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视情分批公布。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需要实行调价备案的企业名单,并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1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3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第十二条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市政府批准,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品进销差率。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
序号 品种                 价格类型
1 成品粮(面粉、粳米、籼米);切面;方便面 批发价、零售价
2 食用植物油(大豆油、花生油、菜籽油、调和油) 批发价、零售价
3 猪肉(白条肉、纯精肉、方肉、大排);牛肉(白奶);羊肉(去骨肉) 批发价、零售价
4 鸡蛋(洋鸡蛋) 批发价、零售价
5 牛奶(纯鲜牛奶) 批发价、零售价
6 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根据实际情况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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