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征收管理 >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发[2003]51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12
实施时间: 2003-6-12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633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地方税务案件的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地方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审理结论。
  第三条 县级(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地方税务局领导及有关税收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少于7人。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机构。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对下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负责审理其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三)作出审理结论;
  (四)监督已审案件的执行。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重大地方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因素确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移送审理的案件应不低于上年度结案数的10%。
  (一)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其所属直属执法单位拟处理的下列案件:
  1、数额较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
  2、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纪委等转来责成查处的较大案件;
  3、拟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    
  4、审理委员会认为应审理的其他案件。
  (二)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其所属执法单位拟处理的下列案件:
  1、数额较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
  2、省地方税务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纪委等转来责成查处的较大案件;
  3、拟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
  4、审理委员会认为应审理的其他案件。
  (三)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单位拟处理的下列案件:
  1、数额较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在当地影响较大的案件;
  2、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委、县(市、区)人大、县 (市、区)政府、县(市、区)纪委等转来责成查处的较大案件;
  3、拟移送司法部门的案件;
  4、审理委员会认为应审理的其他案件。
  按照重大地方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度结案数10%,下调移送标准的,应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重大疑难案件,经本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上一级地方税务局请示或者报请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未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其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和审理。
  第八条 重大地方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 重大地方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理。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案件查处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后7日内,对符合重大地方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填写《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审:
  (一)案件移送部门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合法得当;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表明执法身份、履行告知义务、使用并出具合法的执法文书;
  (三)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交案件移送单位据此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在《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单位重新处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移送。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案件审理,各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有关业务部门的业务骨干可作为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联络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地方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3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全。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地方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案件移送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
  (三)《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30日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日。但补充证据、请示有关部门明确政策的时间除外。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或者批准《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理结论和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退还案件移送部门执行和归档,并办理交接手续,填写《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第十九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在接到审理结论后30日内,   向审理委员会报送相应的处理文书和执行报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的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人员与被审理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准许,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所有参与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在对被审理案件作出正式处理前,应当对案情严格保密。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各级自行印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1月15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统计报表报省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实施。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审 渝地税发[2000] 2000/5/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沪税稽[2001]50 2001/6/4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求《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 2020/4/10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北 2022/1/1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监控管理办法》的通 渝地税发[2000] 200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国税局机关 新国税发[2008] 2008/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地税发[2008] 2008/4/17
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21 2001/2/1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 皖地税[2001]68 20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