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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监督字[2007]36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12-24
实施时间: 2007-12-24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会计监督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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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政、税收、会计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士协助检查,并对其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章 财政检查的计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和上级工作要求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八条 在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时,应加强与税务、国资、审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
  第九条 年度检查计划需报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财政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检查组人员一般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根据需要,财政部门也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 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与被检查人主要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目标、范围、方式、内容及工作重点;
  (三)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四)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实施财政检查的依据;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有: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人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财政检查可以采取就地检查和调账检查两种方式。在检查过程中需改变检查方式的,应当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采取调账检查方式的,由检查人员持调取会计资料通知书向被检查人调取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资料。同时填写调取会计资料清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各执1份。
  调取的会计资料一般应在3个月内退还。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进行取证。对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二十条 被检查人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人的存款。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财政部门、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具体可参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逐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签证单,做到一事一单一签,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该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所有证明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签证单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财政检查签证单的编号;
  (二)被检查人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人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人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内容;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张数;
  (六)被检查人意见、签名及盖章;
  (七)填单人签名、填制日期;
  (八)检查人员和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或者检查人员认为需要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
  对同一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2名检查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不据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询问应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
  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签名(盖章)并按指印。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并在改动处按指印。询问人、记录人要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
  第二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若有异议,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检查报告连同检查工作底稿向组织实施检查的财政部门提交;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或受托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财政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政、税收、会计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违反财政、税收、会计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和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建议;
  (五)对被检查人执行财政法规情况的评价、提出的整改意见或工作建议;
  (六)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七)对当事人提出移送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对涉嫌犯罪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八)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报告日期。
  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财政检查通知书;
  (二)财政检查报告;
  (三)财政检查签证单及所附证明材料;
  (四)财政检查工作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财政检查的复核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组织机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组织机构应填写财政检查复核提请书,连同检查工作底稿一并向复核机构或人员提交复核。
  第三十二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受理复核;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通知检查组或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由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机构负责核实补正。
  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及移送决定不恰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通知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复核认定检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或移送决定恰当、程序合法的,复核通过。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复核后,应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三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财政部门负责人应视具体情况责成检查组或组织实施检查的机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复核工作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书面复核意见和复核材料退还检查组或组织实施检查的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进行告诫谈话或者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两者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行使用;
  (三)对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三十九条 告诫谈话的对象是被检查人的负责人、财务主管。告诫谈话时,财政部门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场,谈话内容应有专人记录、制作财政检查告诫谈话记录。谈话结束,应当将记录交被谈话人核对。被谈话人认为记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对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被检查人应在谈话结束后15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附有关复印件)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较大数额罚款;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上述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政检查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经完成监督检查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
  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对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财政检查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检查档案内文件资料依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规则,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结论性文件资料,采用逆检查程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移送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文书送达回执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检查方案所列检查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包括财政检查签证单等。
  (三)立项性文件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实施方案等。
  (四)其他备查文件资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
  第四十九条 财政检查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
  (一)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其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第五十条 财政检查档案未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财政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检查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财政检查文书格式照参照本规程附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7日浙江省财政厅发布的《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浙财监督字〔200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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